最高法院:尽管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如其再购买房屋面积上仍属满足基本居住需要的,仍可排除强制执行
【关键词】
购房合同 执行异议 排除强制执行
【案例引用信息】
(2021)最高法民申7772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尽管钟某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就可以理解为符合下列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再审审查的重点为:一、二审判决认定钟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有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基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2003年2月,钟某某与鸿源X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某某购买鸿源XK公司开发的鸿源生态新城B幢二单元303号房;2003年2月21日,钟某某交付房款49768元,后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向银行按揭贷款110000元付清了剩余房款;2006年11月1日,钟某某作为买受人又与出卖人鸿源XK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钟某某购买鸿源生态新城C幢1202号商品房,房屋面积92.32平方米,总价约定为350816元,双方对房屋的基本状况、价款及付款方式和时间、交房条件等作了具体约定;2010年3月6日,钟某某与鸿源XK公司、北海RLJ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源生态新城B栋置换房屋协议书》,约定钟某某同意将鸿源生态新城B栋二单元303号房与C栋1202室商品房进行置换;2017年7月22日,北海鸿源生态新城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载明“鸿源生态新城业主C栋1202号房业主钟某某于2011年6月份已装修完毕并已入住。入住后一直正常缴纳物业费”;案涉房屋首次被查封期间届满后未续封,该次查封效力灭失,2011年11月3日案涉房屋再次被查封;截至2017年7月12日,经北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钟某某名下有一套房屋,面积为68.2平方米。
尽管钟某某作为商品房消费者名下已有一套房屋,但购买的房屋在面积上仍然属于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可以理解为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由此,结合钟某某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鸿源XK公司收据等证据材料,基本可以认定钟某某作为购房消费者针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不论工行云南路支行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抵押权,钟某某对案涉房屋享有的民事权益均可以对抗案涉执行,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工行云南路支行继续执行案涉房屋的诉求,并无明显不当,工行云南路支行的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中国某某银行北海市云南路支行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