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投资方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其投资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收益,该投资应认定为借款
【关键词】
股权投资 民间借贷 固定收益 工商变更
【案例引用信息】
(2020)最高法民申7050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目标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内容表明,付某某所获收益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是否亏损,付某某均按标准获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
目标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某为公司股东,但目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某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投资实为借款。仅就目标公司与付某某双方间法律关系而言,法院依法认定为民间借贷。
【裁判理由】
再审申请人黑龙江SY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目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终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目标公司与付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付某某向目标公司支付1300万元款项,借款一年后,按照3000万元的收益计算回报;超过3000万元,按照实际收益计算回报;目标公司承诺四年内支付给付某某的收益达到其投资的数额。协议内容表明,付某某所获收益是以固定回报方式计算,且约定无论公司经营情况如何,是否亏损,付某某均按标准获得投资收益。因此,《投资合作协议》的约定不具有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投资合作特征。目标公司工商登记虽变更付某某为公司股东,但目标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某某参与了公司的实质性经营活动。付某某不参与目标公司的经营管理,其投入的资金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数额的收益,该1300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款。仅就目标公司与付某某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言,原审认定为民间借贷性质,并无不当。
目标公司收到付某某支付的1300万元后,没有按照双方协议约定按期给付利息,目标公司应当将借款偿还给付某某,并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合同的内容及履行情况,并根据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目标公司应支付的利息标准,亦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黑龙江SY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