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实施代理行为,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代签的合同有效
【关键词】
表见代理 无权代理 股权转让 股东股权
【案例引用信息】
(2019)最高法民终424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第一,公司股权的处分权限
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某和马某某妻子、陈某某和陈某某妻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马某某妻子和陈某某妻子授权之前,马某某和陈某某转让马某某妻子和陈某某妻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
第二,无权代理行为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三,构成表见代理的无权代理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结合陈某某拥有ZC公司公章,表明ZC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妻子外,陈某某亦可代表ZC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某龙与陈某某商谈。……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一)双方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协议书》是否有效
第一,对马某某、陈某某代签行为如何认定的问题。
马某某和陈某某签署《协议书》之前,并未获得马某某妻子和陈某某妻子的授权。公司股权属于公司法上的财产性权益,对其处分应由登记的股东本人或其授权的人行使。虽然马某某和马某某妻子、陈某某和陈某某妻子为夫妻关系,但在没有得到股东马某某妻子和陈某某妻子授权之前,马某某和陈某某转让马某某妻子和陈某某妻子名下的公司股权,仍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主张马某某与马某某妻子、陈某某与陈某某妻子系夫妻,涉案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虽然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陈某某和陈某某妻子、马某某和马某某妻子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BY公司与ZC公司在此之前还存在一份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名称相同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同样是由马某某代马某某妻子签字,陈某某代陈某某妻子、***签字,ZC公司根据该协议书在三亚日报上发布债权债务公告。虽然该协议最终被终止履行,但ZC公司股东对于与BY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应当知情和了解。再次,BY公司与ZC公司在2016年11月26日重新签订《协议书》后,马某某妻子于12月5日和10日代表ZC公司接收BY公司支付的两笔300万元款项,并注明是订金和首付款。虽然马某某妻子陈述其是被陈某某隐瞒、欺骗的情况下接收的款项,但该陈述系其单方意见,且陈某某是否告知股东相关真实情况系ZC公司内部管理、追责的问题,从BY公司、李某龙、千某花的角度看,系马某某妻子等履行涉案《协议书》的行为。最后,结合陈某某拥有ZC公司公章,表明ZC公司股东认可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妻子外,陈某某亦可代表ZC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李某龙与陈某某商谈。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ZC公司的三位股东从未对陈某某出面商谈和前后两份协议书的代签字行为提出过异议。而且,根据原审查明,2017年5月27日ZC公司向BY公司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中,并未涉及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说明ZC公司及其股东当时对代签行为是认可的。综合上述事实,BY公司、李某龙、千某花主张其有理由相信陈某某有代理权,陈某某、马某某的签字构成表见代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协议书》的内容是否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问题。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协议书》第六条约定,BY公司负责办理公告手续(已经完成),负责融资的全部事宜,取得总产权证九十个工作日之内金融机构或合伙人放款。……
2016年12月24日,李某龙、千某花出具《承诺书》承诺银行贷款的债务由千某花、李某龙负担。BY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李某龙、千某花签名确认。
从上述内容看,合同约定除贷款以外,还可以采用合伙人放款的方式获得相应款项。不管合伙人具体指谁,现李某龙、千某花同意以自筹方式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该方式不违反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既保障了ZC公司三股东的权益,也未损害ZC公司利益,同时使交易周期缩短,更利于交易目的实现。李某龙、千某花以严苛于合同约定的方式作出承诺、承担责任,更符合合同目的,应视为对合同内容关于支付方式的有效变更,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基于上述分析,陈某某、马某某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协议书》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合法有效,对马某某妻子、陈某某妻子、***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协议书》约定严格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琼民初64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三亚ZC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与海南陵水BY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6日签署的《融资合作、增资扩股、调整出资比例、法人变更协议书》合法有效,继续履行[含:接收海南陵水BY有限公司、李某龙、千某花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09亿元(海南陵水BY有限公司、李某龙、千某花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支付);马某某妻子、***、陈某某妻子将所持三亚ZC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股份全部转让至海南陵水BY有限公司、李某龙、千某花名下或其指定人名下,并配合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协议书约定的其他相关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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