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级法院: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相关未决事实,对后续案件审理不具有预决力
【关键词】
股权转让 基本事实 预决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2019)黔民终819号
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生效法院判决、裁定未决事实,对后续案件不具预决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基本事实是指在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裁判、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上述基本事实才能成为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2、涉案生效判决并未查明是否支付股款这一事实
(2016)黔民终334号案件审理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胡某民在起诉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查阅相关资料目的等,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查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对本案不具预决效力。因此,对于胡某民认为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理由】
上诉人胡某民与被上诉人胡某家及原审第三人凯里市PG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PG汽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黔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黔26民初49号民事判决书;2.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所有的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对于胡某民主张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民终334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二审中胡某民认可股权转让给胡某家,且胡某家已经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有10万元未支付,并认可胡某家支付的55万元中有45万元是分红款,1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胡某家没有证据推翻该事实,应予以确认。经查,第一,本院(2016)黔民终334号案件是胡某民与PG汽车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事实认定如下:“二审中,胡某民认可股权转让给胡某家,且胡某家已经支付了10万元股权转让款,还有10万元未支付,并认可在胡某家支付的55万元中有45万元是分红,1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由于胡某家亦主张其受理胡某民持有的公司20%的股权,本院对胡某民持有的PG汽车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给胡某家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关于胡某民所主张的股权转让款尚未支付完毕的事实,因系另一法律关系,对此不予审理。”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院仅就胡某民陈述的事实予以罗列,明确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事实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该案不予审理,并未对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事实予以确认。
第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基本事实是指在裁判中对确定当事人主体资格、案件性质、民事权利义务等对裁判、裁定的结果有实质性影响的事实,上述基本事实才能成为预决事实,对后行诉讼具有预决效力。
(2016)黔民终334号案件审理的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的基本事实是胡某民在起诉时是否具有公司股东资格,股东知情权的内容,查阅相关资料目的等,股权转让款是否支付完毕不是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审查的基本事实,该事实对本案不具预决效力。因此,对于胡某民认为本案争议的股权转让款的数额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