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当合同格式条款与非格式条款不一致时,应以非格式条款内容为准
【关键词】
格式条款 非格式条款 合同条款效力
【案例引用信息】
(2019)最高法民申4631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本案中,《许可合同》是由浙江GD集团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文本,绝大部分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虽然《许可合同》第九条第2款限定了补充条款的范围,但是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则属于非格式条款。因此,当相关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当以作为非格式条款的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的内容为准。
【裁判理由】
再审申请人上海XJ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GD集团广播电视播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本案中,《许可合同》是由浙江GD集团事先印制好的格式文本,绝大部分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本合同时,除在相关空白处填入相关内容外,是以打印好的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共12款约定作为插页增加到合同中的。因此,应当认定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在订立《许可合同》时协商一致约定的内容。因此,虽然《许可合同》第九条第2款限定了补充条款的范围,但是该条款属于浙江GD集团预先拟定而未与上海XJ公司协商的格式条款,而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则属于非格式条款,因此,当相关合同条款不一致时,应当按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以作为非格式条款的第十条“专项补充条款”的内容为准。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本案中,《许可合同》第十条约定,涉案电视剧在全国卫视同时段平均收视排名在第五名(含以下)时,播映权许可费单集金额为0元/集,节目费总额为0元,磁带费等三费3.36万元,合同总金额为3.36万元。虽然上海XJ公司在再审申请期间主张有收视对赌条款的协议中,一般也是先有一个基准价(保底价),然后才进行收视率对赌,而不是完全的对赌,本案上海XJ公司与浙江GD集团签署的0元对价的对赌协议,不符合行业交易习惯。而且相关自律公约也强调坚决反对单纯为了追求收视率和短期利益,扰乱正常的电视剧播出秩序。
但是,上海XJ公司主张的相关行业自律公约和文件,仅《电视台电视剧播出自律公约》是在本案《许可合同》之前签署的,其他公约或文件均是在本案《许可合同》2014年10月18日订立后形成的,对本案的审理不具有参考价值。《电视台电视剧播出自律公约》并未对涉及收视率对赌协议的合同的效力作出约定,2009年的《中国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和《GB/T30350-2013<电视收视率调查准则>理解与实施》等文件中也没有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同时段平均排名”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合同仍然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履行。
上海XJ公司主张浙江GD集团应当向其支付许可费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许可合同》第十条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同时,浙江GD集团亦补充提交了首都广播电视节目制作业协会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支持其不应支付许可费用的诉讼主张。因此,根据在案证据,不能得出浙江GD集团应当按照上海XJ公司请求的数额支付播映权许可费的结论。
上海XJ公司主张涉案电视剧共8个单元48集,浙江GD集团没有播完全剧,不可能算出全剧收视排名,但该主张亦不足以支持其有关浙江GD集团应当依约支付许可费用的诉讼主张。上海XJ公司如果认为浙江GD集团未完整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构成违约,则可依法另行主张。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驳回上海XJ影视文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