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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人依约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但如借款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时,保证人暂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1169人看过

最高法院:保证人按约定对借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因借款利息支付条件未成就,保证人暂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关键词

保证人  连带保证  条件成就

 

案例引用信息

(2016) 最高法民终35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相关条款复某源公司保证范围约定如下:复某源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利润分配不足部分)和张某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

复某源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并非全部借款利息,应为利润分配不足部分的利息。二审认为,虽按约定保证人复某源公司对借款利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补足利润分配不足部分,但因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利息数额不能确定,故复某源公司于本案时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范围应为本金部分。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为:

(一)一审法院未受理李某芦某某提起的反诉是否构成程序违法;(二)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某应偿还张某梁公司借款本金1.68亿元及利息是否正确;(三)复某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1.68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受理李某芦某某提起的反诉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

李某芦某某上诉主张,一审中,李某芦某某提出关于判令张某梁公司给付红利及利息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以本诉、反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为由,口头告知反诉不予受理应另案诉讼,于法无据。本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三款规定“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经审理查明,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解决的是李某芦某某应否向张某梁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本金之争议。而李某芦某某提出的关于请求判令张某梁公司给付红利及利息的反诉请求,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与本案借款合同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据此,一审法院经评议后,当庭告知李某芦某某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受理,应另案提起诉讼,并将上述告知情况记入庭审笔录,属于以口头裁定的方式对反诉问题作出的处理,具有法律依据,并无不当。李某芦某某关于一审法院未受理李某芦某某提起的反诉构成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二)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某应偿还张某梁公司借款本金1.68亿元及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李某芦某某上诉提出,其与张某梁公司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有明确约定,李某芦某某有权以应分得的红利及利息6,754.3万元抵偿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案涉2012年9月26日《借款协议书》签订同日,张某梁公司向李某芦某某出具《补充说明》载明:“利息由鄂尔多斯市张某梁煤炭有限公司垫付,最终依据股东会决议,从股东分红中扣除,超出股比的部分由使用资金的股东承担”。该《补充说明》系对《借款协议书》利息偿还方式的细化,即利息由张某梁公司先行垫付,最终通过股东分红款抵顶的方式予以承担。上述约定内容系本案借款合同项下当事人就借款利息支付方式形成的合意,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作为确定本案利息承担方式和数额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偿还借款本息是《借款协议书》约定的法定义务,《补充说明》不能作为李某芦某某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事由的认定,与协议约定相悖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经本院审理查明,因至本案起诉前,张某梁公司尚未就股东利润分配方案及具体分配数额予以决策确定,故《补充说明》约定的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由此,张某梁公司关于李某芦某某应承担案涉1.68亿元借款利息的诉请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不应支持。又因《补充说明》仅对利息抵扣的范围进行了约定,并不涉及本金部分。且李某芦某某上诉提出的应予抵扣的6,754.3万元应得红利及利息数额系其依据张某梁公司的财务报表等单方核算形成。同时,就张某梁公司股东利润分配问题,李某芦某某已于一审诉讼后,依据一审判决的释明,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另案诉讼。故李某芦某某提出的关于应以分得的红利及利息6,754.3万元抵偿本案借款本息的上诉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某应向张某梁公司偿还1.68亿元借款本金的认定正确,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关于李某芦某某应向张某梁公司偿还1.68亿元借款利息的认定,事实依据不足,予以纠正。就案涉借款利息承担问题,当事人可另行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予以解决。

(三)关于复某源公司应否对案涉借款本金1.68亿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书》第(四)条第3款就复某源公司保证范围约定如下:复某源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利润分配不足部分)和张某梁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分析上述约定内容且综合《补充说明》载明事项可知,复某源公司承担的保证范围并非全部借款利息,应为利润分配不足部分的利息。一审判决关于利润分配不足部分的约定不能成为保证人复某源公司对借款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理由的认定,与当事人约定内容不符,应予纠正。因案涉借款利息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利息数额尚不能确定,故复某源公司于本案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范围应为案涉借款本金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支持部分上诉请求判决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内民一初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鄂尔多斯市张某梁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68亿元;

三、包头市复某源物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头市复某源物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某芦某某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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