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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保证公司承诺对对赌协议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承担保证责任,应该获得公司股东会决议支持

发布者:沈宗斌律师|时间:2022年07月02日|分类:抵押担保 |4685人看过

最高法院:保证公司承诺对对赌协议目标公司回购股权承担保证责任,应提供公司股东会决议

 

关键词

股权回购    对赌协议 目标公司 保证责任

 

案例引用信息

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1、关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协议是否有效问题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某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某联公司持有的某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某方向公司与某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某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

2、对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担保人目标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担保人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目标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某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某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某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查明:

某远公司章程修正案》(2010年6月修订)中关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第(二)项规定“股东会审计前述第13、14项事项应当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且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第13事项是关于公司担保的相关规定。

另查明,《某远公司章程》(2008年11月修订)及2009年4月、2009年6月、2009年9月、2009年10月、2010年3月的《某远公司章程修正案》中均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规定。

再查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某远公司三位股东的持股比例如下:某方向公司占81.76%,四川某远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1.5%,成都高新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占16.74%。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主要涉及以下问题:一、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某联公司明知某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二、某远公司应否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三、某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一、关于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能否证明某联公司明知某远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问题

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情况,《增资扩股协议》签订于2010年6月8日,在此之前某联公司与某远公司、某方向公司就增资扩股等事宜进行磋商,而此时《某远公司章程》中并没有关于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至2010年6月9日才召开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增加了公司担保,包括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内部决议程序。可见,某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即使其查阅《某远公司章程》,但因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的相关规定。因此,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不能证明《增资扩股协议》签订时某联公司已经知道某远公司章程有关公司对股东提供担保需经过股东会决议。因此,二审法院将2010年6月9日的《股东会决议》作为新证据采信,以后来发生的事实,来判断此前行为人的审查注意义务,认定某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非为善意相对人,违背了新证据须对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的客观要求,属于证据采信不当。

二、关于某远公司应否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

《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某方向公司在约定触发条件成就时按照约定价格回购某联公司持有的某远公司股权,该约定实质上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原股东达成的特定条件成就时的股权转让合意,该合意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存在违反公司法规定的情形,二审判决认定某方向公司与某联公司达成的“股权回购”条款有效,且触发回购条件成就,遂依协议约定判决某方向公司承担支付股权回购款本金及利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方向公司辩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条款无效、回购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至于《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某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某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某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某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某远公司、某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某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某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某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某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某联公司诉请某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某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某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

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某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某远公司承诺为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某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某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某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某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某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某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某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某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某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某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某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某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某某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某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某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某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某联公司、某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判决将某远公司对某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某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671号民事判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民初字第2084号民事判决;

二、成都某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300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0年6月9日始计算至实际支付回购款之日止),用于受让某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持有的四川某远某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1650.01万元股权;

三、四川某远某方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对成都某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上述第二项付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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