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股权出资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收益权,公司可以直接向股权出资人分配收益款项
【关键词】
出资收益 出资人 股东
【案例引用信息】
(2020)最高法民申3548号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暨律师意见】
杜某某继承其爱人25.48%的股权并登记为某柳沟公司股东。而郭某存等13人在某柳沟公司出资7462578元,且该笔出资包括在杜某某继承的25.48%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中。
原审判决认为郭某存等13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收益权,故某柳沟公司直接向郭某存等13人分配款项并无不当,据此核减本案部分分配款1596735.6元,所作判决亦无不当。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为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杜某某的申请再审理由,对本案原审判决是否存在其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柳沟公司是在某柳沟村办煤矿整合的基础上设立的。某柳沟公司设立时登记股东为张某运、李某旭、杜某平和刘某良四人,刘某良代持沙哈拉方25.48%的股权。2016年5月11日,刘某良因病去世,其持股的25.48%的股权由其妻子杜某某继承,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杜某某登记为某柳沟公司股东。杜某某起诉请求按照25.48%的股权比例相应分配款项10192000元,某柳沟公司认为其中分配款1596735.6元应直接向郭某存等13人支付。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郭某存等13人在某柳沟公司出资7462578元,某柳沟公司在人民法院执行时向郭某存等13人出具了出资凭证(收款收据)。该7462578元的出资包括在杜某某继承的25.48%的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中。原审判决认为郭某存等13人依法享有相应的出资收益权,故某柳沟公司直接向郭某存等13人分配款项并无不当,据此核减本案部分分配款1596735.6元,所作判决亦无不当。从杜某某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载明的内容看,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新证据。
综上,杜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杜某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