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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抚州市X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8月12日|7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民终504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女,194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州市XX公司,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区文昌桥环城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XXXX7239482843,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5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A,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原审被告:A,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抚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建工房产公司)、B及原审被告欧武根、C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8)XX1002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建工房产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案涉标的物为A和B合作开发而建,不应仅凭不动产权证,认定建工房产公司为所有权人,而应审查A挂靠建工房产公司及与B合作开发的事实,经A多次主张,A未向B分红,A通过租赁合同方式占有案涉标的物,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租赁,而是解决合伙纠纷,A一直实际占有案涉标的物,A对此明知,也明知A多次要求将案涉标的物过户登记到其名下,作为合作开发分红,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经查明与当事人起诉的法律事实不一致,在未变更案由的情况下,应当驳回建工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标的物有争议,若A日后提起合伙关系之诉确认该标的物所有权,则一审判决与之矛盾,有损判决公信力, 建工房产公司辩称,A关于合伙、挂靠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宗土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预售许可证都是我公司的,我公司就该宗土地的开发未与A签订任何协议,A亦未向我公司交纳投资款,A指派B、C和我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说明A认可房屋是我公司的, A未予答辩, A述称,同意A上诉意见,A和B是合伙关系,A多次向B问钱未果,所以叫我与A以租赁的方式把店面租下来, A述称,同意A上诉意见, 建工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A、B给付其房屋租金3万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A及B、C给付房屋租金3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工房产公司系座落在抚州××××号(人文公寓二期)1幢1-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2017年3月30日建工房产公司委托A(甲方)与B、C(乙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书》,该份协议书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建工房产公司有一店铺座落在州学岭路××号出租给乙方,租赁期为两个月,从2017年4月1日至5月31日止;2、租赁的店铺属人文公寓二期开发的3号店铺,面积34.82平方米,月租金为3000元;3、此协议一经签字,立即生效,乙方交纳全部租金6000元,另交水电押金1000元,水电押金退租归还;3、期满未空房,租金增至人民币5000元每月,协议订立后,A、B按协议约定向建工房产公司支付了租赁期限内的两个月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A、B未腾空案涉店铺,也未再交纳店铺租赁费,建工房产公司催问未果,遂诉至法院,庭审中,A与B、C均确认案涉店铺租赁协议书是A委托B、C签订的, 另查,2007年12月8日A与B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二人共同完成市区泰山XX门口至XX地块土地面积为1793平方米的房地产开发、10%股份;2、二人A0.5/10股、B0.5/10股,收益及风险均按比例分担;3、本项目履行临川区XX公司与市总工会签订的合作协议;4、资金筹集:办理土地及报建阶段,预约总投资40万元,A出资15万元,A先出资25万元,2009年10月16日A与B又签订了一份《房地产开发合作协议》,该份协议约定A就开发“人文公寓”的项目让出一股份给B投资款为30万元,按照财务报表一个月报一次表,以后按实际利润分红,协议订立后,A于2007年、2009年先后向B出具了四份收条,共计收到A投资泰山背房地产开发项目款计人民币55万元,诉讼中,A、B还向法院出具了C与D的股份分配表、人文公寓项目部售价表及销售表,以此证明他们之间有合伙投资承建案涉房屋的事实,建工房产公司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建工房产公司委托A,A委托B、C,双方于2017年3月3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A作为建工房产公司的代理人,A、B作为C的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分别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法应分别由其各自的被代理人即建工房产公司与A承担,合同签订后,A、B受C的委托,依约履行了支付租期内店铺租金的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作为实际承租方的A仍继续使用案涉店铺,且建工房产公司作为出租方未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该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故案涉店铺所欠租金依法应由A支付,关于A与B就投资泰山XX门口至XX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股份分配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A可另行向B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1、A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建工房产公司支付房屋租金3万元;2、驳回建工房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A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A与B、C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中,写明出租的店铺为建工房产公司所有,周晚生不是店铺的所有人,其代理建工房产公司签约,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建工房产公司承担,建工房产公司已按约交付店铺,有权依约收取租金,A、B系以自己的名义签约,一审庭审中,A与B、C确认,二人的签约行为是A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因建工房产公司对A作为承租方不持异议,A负有按约向建工房产公司支付租金的义务,一审法院认为A、B以被代理人C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代理人A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一审法院判决A向建工房产公司支付拖欠租金,并无不当,A对案涉店铺登记在建工房产公司名下,并无异议,但称包括案涉店铺在内的房产为其与A合作开发,建工房产公司仅是被挂靠人,建工房产公司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因该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A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俐 审 判 员  A 审 判 员  B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彭 珺 书 记 员  杨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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