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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8月12日|9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XX0105民初304号 原告:A,女,197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1,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A2,男,199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 原告A与被告B1、第三人B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A2参加诉讼, 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C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D、第三人C2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对原未分配的夫妻共同财产(XX里区房屋一套)进行分割分配, 要求被告支付该房产(及其室内红木家具)一半的价值60万元补偿原告(房屋原购置价为417409元, 含红木家具等装修及房屋增值因素暂估价总价值为1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系再婚,两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 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因被告手机没电,他就拿用了原告的手机登录了其QQ, 在XX里,原告就发现了装修公司跟被告QQ聊天的时侯发送的一套装修中的新房的图片, 第二天晚上,因被告与朋友打斑鸠之类的东西去了,原告就在当时的新建家中翻看了一下被告留在家中的皮包,然后就在其包中发现了订购红木家具的订购单及订购单上面新房的地址, 至此,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南昌湾里XX买了套房, 知道后,原告即到售楼部核实,才知道该房登记的购房户是被告的儿子,即第三人A2, 发现是第三人名字后,原告就与被告争吵,并在随后又发现了被告有外遇,所以双方冷战了几个月,A在冷战期间,第三人的房产证就办理了下来, 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被告答应将抚州阳光的房子归还于原告,说湾里的这套房子属于第三人,说原告无权分配, 故在协议中,未分配该房, 现因多次咨询多个朋友及通过XX一下,均认为该房产应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故诉至法院,请求对该未处置财产依法再予以分割处置, 原告要求依法分得其中一半的权益,A1辩称,原告诉争湾里XX和室内家具均属于第三人A2名下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配A2名下财产,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湾里房产和室内家具均系第三人A2名下财产,购房时A2已年满18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购房时,因家中经济并不宽裕,被告代第三人支付了订金两万元,其余454409元系堂叔A借支,并由A直接刷卡支付,后续装修和购买家具被告提供了资金支持, 但是该房产及室内家具自始系第三人A2所有,不存在夫妻共同产分割的问题;根据原告的民事诉状,原告早在2013年已知道湾里房产和家具的有关情况,并在去年提起的原离婚诉讼中已就不属于共同所有的湾里房产和室内家具主张分割,双方在离婚诉讼过程中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完成协议离婚手续,双方财产已分割完毕,不存在其他未分配财产, 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提出毫无根据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告在诉状中已述及,2013年原告已知道湾里房产和家具的有关情况,关于第三人A2购房和装修的事情,第三人成年也需要购买婚房,被告从未刻意隐瞒,原告在2013年也早已知情,购房款项和装修款项本是向第三人的赠与,退一万步说也只是被告对第三人的借款, 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已明确各自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不存在争议, 在新建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已提供了与本案诉争房产和家具有证据,要求分割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和房内家具等, 原告主张分割第三人名下财产本无法律依据,但因第三人购房和装修过程中被告确实提供了资金支持,原审法官亦进行调解劝说,被告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且为尽快和解离婚,因此在财产分割上尽量偏向原告,放弃了夫妻共同所有的抚州阳光城房产(被告名下无其他任何房产),并一次性补偿了原告16万元现金, 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完离婚手续,同日原告撤回起诉, 离婚协议第二条约定:“3.债权与债务: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各自享有与承担, 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首饰等)归各自所有, 5.双方财产已完全分割完毕,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现离婚协议已生效,履行完毕,双方再无财产争议,更不存在分割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A2的个人财产问题, 但原告在夫妻共同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并一次性支付16万元补偿款后不到一月,竟又以原案证据向湾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第三人的财产,不但毫无诚信可言,也毫无根据,依法应予驳回;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再无争议, 现原告在原离婚协议未撤销和变更的情况下,对财产分割问题反悔,原告的诉请应不予受理,受理后亦应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而原、被告的离婚协议已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协议履行也未发生纠纷,双方本已无任何财产议,原告的诉请不应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即法律仍赋予离婚双方有条件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权利,但原告已获得唯一一套夫妻共同财产,并获得16万元一次性补偿金,当然不会要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财产分割协议既然未变更或撤销,原告也未提出变更或撤销的请求,即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原告认为第三人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本已荒谬,其主张尚有财产分割也违反了离婚协议, 即便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提出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亦将被驳回, 综上,原告的诉请毫无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直接驳回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A述称,本案涉及的房产是第三人名下的房产,该房产不存在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原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及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证据:原、被告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 第三组证据:离婚协议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1月1日办理协议离婚手续, 第四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转款交易明细、收据复印件及品房买卖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是分配给原告抚州阳光城的房产系原告个人出资个人的,实质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 第五组证据:出院记录五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原告怀孕、流产多次在医院住院,所以在协议离婚的时候,考虑到原告流产出血住院及分配给被告车辆差价及被告在其乡下住房未进行分配的原因,被告补偿了原告16万元, 第六组证据:认购书复印件一份及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二张,用以证明第三人名下的房产实际的购买人系被告A1, 第七组证据:产权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房屋实际登记在第三人A2名下, 第八组证据:销售合同/缴款单打印件三份(编号为00533085、0053095、0119267),销货单打印件二张(编号为0041040、0041103)及产品销售订单打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本案案房产订购家具价格为256400元, 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的民事诉状、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撤诉申请书,用以证明A诉B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已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并提供了与本案诉争房产有关的材料,要求分割被告儿子A2名下的房产和房内家具等, 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办理离婚手续,协议明确了财产已完全分割完毕、各自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等事项,同日原告撤回起诉,该离婚协议已生效履行,双方再无争议, 双方无任何财产争议,该房产和屋内物品均属于A2的个人财产,根本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存在分割问题,原告的诉请毫无依据,应予驳回, 第二组证据:A的银行转账流水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提供了一张454409元的刷卡流水,卡号41×××XX,该卡为A的,系被告儿子A2向B借款用于购买原告主张房产,该笔刷卡流水与被告无关, 第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用以证明第三人在2013年1月31日与中威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于2014年4月2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房屋所有权人为第三人A2,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第一、二、三组、七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GF-2000-017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银行转款交易明细及收据复印件,虽被告及第三人对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有异议,但对银行转款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对于第五、六、八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上述各组证据否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亦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 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涉案房屋于2014年4月28日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这一事实,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A与被告B1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第三人A2系被告与其前妻所生, 2013年1月28日,被告A1以其名义与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中威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书》,认购物业为XX302室,并支付2万元认购款, 2013年1月31日,A1代A2与中威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A2购买兴宸山水艺墅商品房,购房款为474409元, 2013年2月1日,案外人A向中威公司代付涉案房屋购房余款454409元, 2013年12月,原告发现以被告名义订购家具的销货单据和金额分别为2万元、454409元的两张交易凭证,后原告到涉案房屋售楼部核实,得知涉案房屋登记的购房户是A2, 因发现涉案房屋购房户登记的是A2的名字,原、被告之间发生过争执, 2014年4月28日,坐落于南昌市××区××大道××山水××单元××室房产(洪房权证湾字第××号),即涉案房产登记在A2名下, 2017年10月,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2017年11月1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一、男方A1与女方B自愿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房产:夫妻双方婚后购有坐落在抚州市XX一套(建筑面积87.69平方米,抚房权证青字第××号、抚房权证青-××号),登记在双方名下,属夫妻共有财产, 离婚后,该套房屋女方所有(注:包括房内装修内附属设施及相关配套设施),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应支付的一切税费等均由女方承担, 2.机动车辆:2015年1月13日购有赣M×××××牌别克军越汽车一辆,离婚后归男方所有,另一车辆赣A×××××归女方所有,男方配合女办理过户手续, 3.债权与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各自的债权与债务,各自享有和承担, 4.双方各自名下的其它所有财产(包括银行存款、首饰等)归各自所有, 5.双方财产已完全分割完毕,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三、其他协议事项:男方在离婚时一次性补偿女方壹拾陆萬元(16万元)”, 同日,原告向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7)XX0112民初20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A撤诉,XX,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其2017年向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纠纷一案中委托了律师,不知道律师是否向新建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第六、八组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1日在民政局签订的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分割及补偿、债权享有及债务分担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定, 离婚协议上写明双方财产已完全分割完毕,男女双方无其他财产争议, 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协议离婚前就已经知晓涉案房屋系以被告名义认购,被告支付了2万元认购款并订购家具及中威公司登记的购房户是A2等事实,其亦在协议离婚前知晓涉案房产登记在第三人A2名下,但其在协议离婚时对涉案房屋归属未提出异议, 现原告诉称“在协议离婚的过程中,被告答应将抚州XX的房子归还于原告,说湾里的这套房子属于其儿子,说原告无权分配, 故在协议中,未分配该房, 现因多次咨询多个朋友及通过XX一下,均认为该房产应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但其又当庭认可离婚协议已履行完毕,对离婚协议无异议,并表示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故原告的该诉称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涉案房产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原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员C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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