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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诉B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发布者:邱志平|时间:2020年08月13日|7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诉B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抚民三终字第101号 (2009)抚民三终字第1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住江西省金溪县石门XX,身份证号:3625281985XXX, 委托代理人A,女,195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金溪县人,下岗工人,住江西省金溪县秀谷镇象山XX, 委托代理人A,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个体户,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桥东XX,身份证号:3625011970XXX, 上诉人A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临民初字第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A系抚州XX的业主,经营农药批发零售, A从2005年开始在B处购买农药销售, 2、2007年5月6日A在B处购买上海井水等农药,合计赊欠货款248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A, 3、2007年6月13日A在B处购买双施等农药,合计50150元,A给付了150元,赊欠50000元, A并于当日出具了欠条给B, 4、2007年9月7日A出具给B欠条一张,金额为20000元,并注明为2006年对账清算后转2007年欠条, 上述三份欠据累计欠款金额为94800元, 5、按A返利方案,A完成了上述销售业绩,可享有22400元的返利,但前提条件是A应在2007年12月30日前结清所有欠款, 6、2008年8月25日A、B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A欠B所有货款在2008年阴历年底一定还清,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A在94800元欠款中归还了B多少货款的认定问题, A认为,在94800元货款中,其于2007年、2008年2009年先后归还了A29000元, A就此提供了B、C二人出庭证言及2009年3月14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 夏、邬分别证明2007年4月20日左右及2008年4月15日左右在A经营的农药店看见A归还了B9000元和10000元, 2009年3月14日汇款回单反映A在张义堂银行账号为185XXXX21000333账户上存现10000元, A认为,两位证人他根本就不认识,所作证言属虚假, 2009年3月14日的汇款回单属实,但该回单不能证实10000元是A归还所欠的农药款,所给付的可能为其他款项, 法院认为,A、B在交易结算中,A就拖欠B货款向B出具了欠据,如A在此后还款时亦应向B索取收款收据,A主张在2007年及2008年先后还款给B19000元,从正常的交易结算手续来讲,应持A出具的收款收据才能直接予以证实给付了上述两笔货款的事实,A所提供的夏、邬二位证人的证词属间接证据,A对此不予认可,加之A未能就此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补充,故夏、邬二位证人的证言难以证实A在2007年、2008年两次给付了B货款19000元的事实, 对夏、邬二人的证言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2009年3月14日的10000元汇款回单,该10000元是A直接存入B银行账户的,A不能提供B另外与其还有其他债务的证据,该10000元汇款应认定为A归还B94800元中的货款, 2、返利及退货问题, 法院认为,按照商业惯例,返利是指厂家或供货商为了刺激销售,提高销售人员的销售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正常商业操作模式,一般是要求销售人员在一定市场、一定时间范围内达到指定的销售的基础上给予多少个百分点的奖励, 返利应遵守一定的规则,除了对销售人员有销售量等方面的要求外,通常还会要求销售人员不能乱价、窜货、拖欠货款等违规行为,否则将扣减甚至取消相关返利, 因此,返利是供货商的单方行为,现A已提供了返利方案用以证明B需在2007年12月30日前必须结清所有欠款,否则返利将予以取消, A返利方案符合返利的一般规则, A至今未履行结清所有欠款的义务,A按返利规则有权取消对B的返利, 关于退货问题,A认为应按照约定退回货物折款29470元,就此提供了2005年、2006年的销售凭证,该销售凭证上注明有“退”字字样, A认为该货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不能再退货, 法院认为,因A在2007年9月7日出具给B的20000元欠条时,注明为2006年对账清算后转2007年欠条,应认定A、B已对2006年所欠货款等进行了全部结算, 现A提出退货要求,理由难以成立,双方已经不再存在退货问题, 综上,法院认为,A、B买卖关系成立,对总的交易货款为94800元双方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A负有给付B上述货款的义务, 经查证,应认定被告在此后仅给付了A货款10000元,尚欠84800元, A未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对此纠纷负有全部责任, 至于A要求B承担催款费3000元,因其未能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A此项诉请不予支持, 对于A要求计算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已经约定了在2008年阴历年底还清,故利息应从2009年正月初一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因A未按约定的期限给付B货款,未能遵守返利的一般规则,存在违规行为,A作为供货商有权取消对被告的返利,对A的返利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A主张退货,所持证据难以证明其主张,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A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B人民币84800元及逾期利息(自农历2009年正月初一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A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A负担1920元,A负担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上诉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与被上诉人有农药经营关系,但从2006年至2007年上诉人先后几次到被上诉人处进药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清单并算过账, 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共计94800元货款是事实,但上诉人2007年还了9000元,2008年还了10000元,2009年还了10000元, 这三笔款有证人及银行单据为凭证, 原审对于证人A、B的证明及出庭作证的证词不予认定错误, 2、关于2009年3月14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一份,证明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被上诉人在原审开庭时说这10000元的回单是上诉人借被上诉人的钱,原审法院对该笔款依法认可是还农药款,不存在是上诉人借的钱, 从这笔款能看出被上诉人在起诉中所起诉的94800元明显是在歪曲上诉人,同时原审维护了被上诉人的歪曲本案的事实, 一是歪曲证人没有人来印证二位证人;二是歪曲在协议中写有利息;三是歪曲返利方案;四是歪曲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清单上写有返退,在原审判决中注明对于返退不予采信, 原判判决中注明被上诉人作为供货商有权取消对上诉人的返利,但原审没有提供法律依据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返利书面依据及协议等合同,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除了返利退货及所还的钱,实欠被上诉人的款项11930元(即总货款94800元扣减已还的29000元,再扣减返利款22400元,再扣减上诉人要退回的货物29470元,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13930元, 另外,在2009年3月13日,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催款时,收取上诉人2000元,但因上诉人未找到证人,故还的这2000元上诉人无法证明, 所以上诉人最后的欠款数额事实上是11930元), 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货款额为1393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所欠货款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没有约定;3、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供欠条及书面返利方案不存在,上诉人清单上有被上诉人签的“返”“退”字,依法应支持返利及退货主张, 被上诉人A答辩称,总欠款有三张欠条及两张商品销售凭证,欠款利息有还款协议书,退货问题有已对账清算后的欠条,返利问题有返利方案作为依据,上诉人说已归还部分欠款并没有书面票据,2009年的汇款回单不能证明10000元是归还所欠货款,上诉人所提供的一切都是赖账的借口和托词, 综上,请求二审判决:1、上诉人偿还欠款94800元;2、上诉人偿付欠款利息;3、不存在退货与返利;4、一、二审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第1点事实提出异议认为,上诉人是代销并不是购买,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以及上诉人所签欠条均是注明货款,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关系,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该异议,不予认定,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第3点事实异议认为,是购买的双绝等农药,而不是双施, 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该异议,应予认定,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双方之间存在返利,但没有返利方案,本案中的返利方案是被上诉人自己单方提供;双方是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协议书,但中间并没有注明是还94800元货款, 故对原审查明的第3点事实中“双施等农药”应为“双绝等农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提供证人A出具的证明,该证人并到庭作证,证人A证明中主要称:“在2007年4月20日左右,被上诉人要上诉人归还2006年欠款2万多元,而上诉人只有9000元,则上诉人先给被上诉人9000元, 被上诉人称有人看到给钱,就不用打收条, ”被上诉人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被上诉人出具载明“2006年对账清算后转2007年”欠条的时间是2007年9月7日,而该证人证明的是在2007年4月20日左右归还2006年欠的钱, 另外,在一审中,证人A的证明中也是称在2007年4月20日左右归还的9000元, 况且本案中另外两张欠条均是在2007年5月份之后出具,因而上诉人是否支付该9000元,与本案欠条并无关,故对证人A及B的证言,不予认定, 上诉人另提供证人A(又名B)、C、D(又名E)证明,该三名证人并分别到庭作证, 上诉人以此证明2008年4月上诉人归还10000元给被上诉人,而被上诉人没有打收条, 被上诉人对该三名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可, 经审查,该三名证人出具的证明内容中除证人身份外,其余内容包括事件细节的叙述以及叙述过程中的用词、语法均一致, 该三个证人包括在一审中的证人邬A作为旁观者,并不是该事情的当事人,对于1年多时间前发生的前后几分钟的事情很难记得如此的清楚和一致,因而对于该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XX并且在正常的经济交往过程中,付款人在支付款项时,应当要求取得付款凭证,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还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更应在支付款项后,变更欠条或要求对方出具收条, 故对该三证人及证人A的证言,不予采信, 上诉人另向本院提出实地调取存货情况申请,申请法院组织双方对现存货,特别是存货中所包含的退货物品进行清点确认, 被上诉人对此认为,不存在退货问题,货物都是当年没卖完,当年年底必须清点退货的,现在提出来退货,是不允许的,从而不同意去清点货物, 本院认为,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B之间存在口头的买卖农药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在合同履行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货款的欠条,则应向被上诉人归还欠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还款计划协议书》的约定,上诉人应在2008年阴历年底(12月底)还清所有货款, 到期限后,上诉人未归还所欠货款,则应承担逾期付款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归还欠款以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因而,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货款84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正确,应予维持, 上诉人上诉提出根据双方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利并退回货物折价, 本案中,被上诉人提起的是要求上诉人给付所欠货款的给付之诉,而上诉人现提出的返利以及退货的主张为单独的诉讼请求,应属反诉, 但上诉人并没有就返利以及退货提起反诉,因而在本案中并不能直接就返利以及退货进行抵消,原审对此进行处理不妥, 对返利以及退货问题,本院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就此另行起诉, 因而,对上诉人提出要求实地调取存货情况的申请,本院不予审查, 对上诉人提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提出其在2007年、2008年分别归还被上诉人9000元和10000元,该两笔款应在尚欠货款中进行扣除, 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对上诉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提出在2009年上诉人汇给被上诉人的10000元不是归还货款,而是其他款项,要求上诉人归还货款94800元, 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也未对此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刘新民XX 代理审判员B 二○○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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