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合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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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受伤民事纠纷医疗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

发布者:武合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医疗纠纷 |984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宋力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宋力无过错,依法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一般侵权民事责的任构成要件包括: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

首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力有任何过错。

其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宋力有违法行为。

第三,被告宋力没有过错、违法行为,原告的损失就不可能与被告宋力的过错、违法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宋力不具备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责任。

2、原告自身有过错。

首先,原告提供的病历载明:原告“不慎被重物砸伤左小腿”。既然是原告“不慎”,即原告的伤是因为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其次,据原告陈述,原告与马庆约定的义务是作为承运人“负责运货,不负责装货”。既然“不负责装货”,原告就不应当到正在装货的车上去。

第三,依照我国法律规定,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态,过失又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其中,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损害后果的心理态度。本案中,据原告陈述,原告明知有铲车正在往车上装货,且装在车上的木板摞已经倾斜,原告作为精神正常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木板摞会倒塌砸伤自己,而没有预见,仍然继续留在倾斜的木板摞近旁,以致发生了本案的损害后果,因此,原告的损害是由原告自己的过错造成的。

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赔偿”“因发生意外事故而产生的费用”。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意外事故”,是指行为人的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出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即“意外事故”任何人不存在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该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不法行为。即“侵权行为” 必须以行为人有过错为前提。所以,既然是“意外事故”,就不存在“侵权行为”。

二、被告宋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1、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宋力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任何联系。

首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宋力存在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重庆市公安局110接警单,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已经阐述了其违法性、虚假性、及无关联性,这里不再赘述,除此之外,本案再也没有任何材料能把宋力与原告受到的伤害联系起来。

其次,被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与证人刘彪、徐东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诉称的三好木业门市是以宋乾为业主的个体工商户,宋力当时在那里只是为宋乾打工。

2、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宋力打工的三好木业门市与原告受到的损害存在任何联系。

首先,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受伤的地点在三好木业门市门外,即不在三好木业门市内,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好木业门市对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土地享有物权或者其他权利。

其次,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国定:(买卖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本案中,三好木业门市将木板卖给马庆,与马庆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三好木业门市将木板卖给马庆后,马庆指示原告到三好木业门市拉货,并由马庆向原告支付运费,即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为马庆自提货物。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砸伤原告的木板已经装到了马庆指示的原告驾驶的车上,即砸伤原告的是已经交付后的货物,三好木业门市对砸伤原告的木板不享有物权或者其他权利。

第三,前已述及,原告是与马庆签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受马庆指示到三好木业门市拉货,三好木业门市与马庆买卖合同的交付方式为马庆自提货物,那么装货物的铲车也应当是与马庆签订的承揽合同,至少,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装木板的铲车与三好木业门市存在任何法律关系。

三、贵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理由已经在答辩状以及原来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上诉状中阐明,这里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害是由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被告宋力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任何过错,且原告的损害与被告宋力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联系,贵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宋力的起诉。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合金

(时间略)

(注:为防止泄露当事人隐私,所有人名、地名均经过了匿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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