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合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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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机构: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 擅长领域:拆迁安置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人身损害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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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作合同欠款纠纷经济案件

发布者:武合金律师|时间:2015年10月20日|分类:债权债务 |941人看过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上诉人曹县茂业桐柳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席今天的法庭审理。现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本案合同系定作合同,于法相悖。

(一)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至少有以下几点区别:1、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主要义务是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承揽合同中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是承揽人完成工作后的一项附随义务。2、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可以是种类物,也可以是特定物;承揽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工作成果,这种工作成果是特定物。3、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有权在不影响承揽人工作的前提下,对承揽人的工作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此项权利。4、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可能在合同成立时存在,也可能不存在;而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绝对不存在,只能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后方可能存在。5、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亲自完成主要工作,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而在买卖合同中,卖方既可以自己生产标的物,也可以从他人处购买,或者将生产工作完全交由第三人完成,当事人并不关心标的物的特定性。6、承揽合同的定作人在工作成果未完成之前,随时可以解除合同;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并无此权利。7、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无此义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是买卖合同而不是定作合同。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命名为“买卖合同”,表明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订立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2、双方当事人订立本案合同的目的是购买“洗衣框框架” 这一种类的物品,交付约定的物品是被上诉人的义务;3、上诉人关心的是被上诉人交付货物,而不是加工过程;4、本案合同订立时约定的货物是否存在对本案并不重要;5、货物由被上诉人加工或者被上诉人从他处购买,上诉人并不关心;6、本案合同订立后上诉人无权随时解除合同;7、被上诉人当庭提交了所谓的样品,显然,本案合同系凭样品的买卖合同,而非定作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应当驳回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本案不存在定作合同,被上诉人主张定作合同的酬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原判决未予驳回违法。

原判决根据明显经过变造的合同认定:“价格为每个27.5元”、“合同履行期限为甲方应在2006年11月30日交付符合约定标准的折叠洗衣架1500个,其余1500个于同年12月10日交清”,违法划分举证责任,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承担举证责任”是指,当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由应当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文本经过了变更,变更处却未经上诉人加盖印章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主张合同变更部分经过了上诉人同意,却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上述规定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判决根据明显经过变造的合同认定事实于法相悖。

原判决违法划分举证责任,认定“另注明:缺的数由工厂补齐不扣款”,且认定该部分系上诉人的意思表示,违反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提交的2007年2月10日《证明》(以下称《证明》)所载的“注明(确的畋由工厂补齐不扣款)”部分和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明》复写件不符,且被上诉人不能证明该部分是上诉人的意思表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其次,该部分所载内容与原判决认定的内容不符;第三,被上诉人是“东亚铁艺制作厂”,上诉人是曹县茂业桐柳制品有限“公司”,这里的“工厂”(不是“公司”)应当是指被上诉人而不是上诉人。原判决依据该部分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违法。

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相悖。

本案《买卖合同》第二条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折叠洗衣框框架3000个。被上诉人当庭提交的“样品”表明每个洗衣框框架包括一个底、一个盖、四个侧面,那么,被上诉人依约就应当交付3000个底、3000个盖、12000个侧面。《证明》证明被上诉人仅交付了5774片侧面,从而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完成交付义务。原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交付标的物的行为”,于法相悖。

原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于法相悖。

依照双方当事人2006年11月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以下称《买卖合同》)之约定,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不成就,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

《买卖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乙方(上诉人)在甲方(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完成后,于2007年3月底付清所有货款。”即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条件是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标准交付完成”。被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完成交付,依照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

因此,上诉人未全额交付货款并非违约,而是依法行使自己的抗辩权。

被上诉人刘国不是登记的业主,提起本案一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受理并在庭审结束后追加原告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证明:本案的起诉人刘国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依照上述规定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在庭审结束后追加原告,违反上述规定。

牡丹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对本案立案受理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牡丹区既不是被告住所地也不是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规定,就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虽然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权利,但是并能因此免除法院立案审查的义务,法院并不能因此对不具有管辖权的案件立案受理然后等当事人提管辖权异议。法院应当严格履行法律规定,依照法律规定的立案受理条件严格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就不应当受理。牡丹区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其对本案立案受理违法。

原审法院不受理上诉人的反诉而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原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原审法院不予受理,而告知上诉人另行起诉,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也浪费了诉讼资源,于法相悖。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错误,且程序违法,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

以上意见,望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武合金

(时间略)

(注:为防止泄露当事人隐私,所有人名、地名均经过了匿名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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