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22时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沿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竹园路交汇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何某相撞,造成何某、周志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大队认定周XX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周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5mg/100ml。
法院判决: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前提应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如行为人驾驶的不是机动车,则其即使具有危险驾驶的情形,仍不能以危险驾驶罪对其定罪处罚。结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周XX驾驶的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本院分析评判认为,第一,原判采信的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不具有合法性、科学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驾驶的涉案车辆是超标电动自行车(机动车);第二,从现有证据和情况来看,涉案电动车已灭失且无照片证实电动车外观,鉴定机构也无法依据现有材料对涉案电动车进行重新鉴定;第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周XX驾驶的车辆为超标电动车,不能得出周志超驾驶的车辆是机动车这一结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周志超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周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判决无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