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新勇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30日 12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一个人在未定罪前,都是无辜的。——丹诺
一、恶意控告、身陷囹圄
2015年12月份,石家庄的王XX向公安局控告称浙江的周XX诈骗其1900多万,2016年3月份,浙江的周XX被石家庄公安以诈骗罪网上追逃,于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并羁押于石家庄市某看守所。
二、晴天霹雳—“一罪”变“两罪”,周XX面临无期徒刑
2016年4月份,本律师接受了周XX家属委托,其家属称石家庄的王XX控告周XX诈骗了他1900多万,周XX已经被羁押在石家庄看守所,但实际上石家庄的王XX与周XX曾是合作伙伴,之后因经营亏损产生经济纠纷,不存在诈骗。根据周XX的涉嫌的金额,如果构成诈骗罪其最高可面临无期徒刑的刑事处罚。接受委托后,我依法会见了周XX并向其核实了相关事实,我认为周XX不构成诈骗罪。于是,我向公安机关出具了《周XX不构成诈骗罪律师意见》并与公安机关进行了交涉。然而,事情并没有那么顺利,2016年5月份,检察院以周XX涉嫌非法经营罪进行了批捕。
三、峰回路转、柳暗花明—诈骗罪被撤销,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
周XX被批捕后,公安机关对周XX涉嫌的诈骗罪并没有撤销,而是其涉嫌的诈骗罪与非法经营罪一并侦查。公安机关认为周XX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从中获利,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因此,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作为辩护人认为,周XX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在案件进入公诉机关后,我向办案机关提交了《周XX不构成诈骗罪》和《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的律师意见》,同时,向办案机关提出了对周XX变更逮捕措施为取保候审的申请,并在与办案机关多次沟通后,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了两次。
2017年4月份,在周XX关押了一年零一个月时,公诉机关撤销了对其诈骗罪的指控并为其办理了取保候审,在关押一年多后,周XX终于恢复了人身自由。
四、开庭审理,据理力争,百亿非法经营案当事人,终获缓刑
2017年6月份,公诉机关依法提其公诉,人民法院依法开庭审理。
公诉机关指控周XX多次虚构贸易背景,从事倒卖银行承兑汇票活动,从中获利,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周XX非法经营的数额为134XXXX7142.28元,因此,周XX构成非法经营罪。我从周XX购买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目前司法实践对购买银行承兑汇票不作犯罪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周XX构成非法经营的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等角度,为周XX做了无罪辩护。最终,人民法院判处周XX缓刑。
五、办案感悟
1、无论是公诉人、辩护人、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中一定要牢记罪刑法定的原则。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对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情形做了明确列举,其中不包括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将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有关非法经营罪在原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基础上,增加了“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但该修正案也未明确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属于非法从事资金结算业务。因此,个人买卖银行承兑汇票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缺少法律依据。
2、刑事案件中辩护人越早介入,越有利于案件向好的方向发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
3、检察机关批捕后,仍然可以要求变更批捕措施为取保候审。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有权申请变更强制措施。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