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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与江苏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560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江苏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X、被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判令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要求在《人民法院报》或其他全国性报纸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7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XX公司是中国卓越的图片生产商,多年来为广告人和企业提供大量适合中国市场的原创素材以及视觉内容。被告XX公司是域名为XXX网站的主办单位。被告在网站中使用了与原告编号bji018XXXX0034图片相一致的图片,原告的上述图片在版权局进行了登记。被告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害了原告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后因被告称已从其公司网站删除了上述图片,原告撤回了其上述第1项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网站建设以及所用图片均由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根据合同约定,XX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第三方来源的合法性。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时并不知道该图片来源非法,被告是无心之失。若需承担责任,应由XX公司承担责任。2、被告的主要经营产品为功率优化器,而涉案图片背景为光伏电站,图片上主要显示的是光伏面板,单独使用涉案图片完全不能给被告的营销带来任何益处,被告没有主观上必须盗用原告图片的商业需求。3、被告收到涉案诉状后,立即从公司网站上删除了涉案图片,说明被告没有恶意使用原告图片的意图。4、原告诉讼请求不合法。被告网站上转载的图片并未注明为有版权图片,在百度图片、360图片、相关微信公众号均可搜索到涉案图片,被告使用涉案图片不存在侵权,原告应起诉相关图片的存储、发布单位。5、原告的诉请以及律师函大量涉及诈骗及恶意投诉行为,原告索要巨额赔偿金没有依据。6、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登记时间是在2016年,而被告网站使用时间是2014年初,涉案图片在登记时已不具有“新颖性”。7、原告所要求的其他各项赔偿被告均不予接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7日,原告就编号为bji018XXXX0034的摄影作品向北京市版权局进行了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京作登字-2016-G-000XXXX8232,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日期为2010年8月10日,著作权人为原告。2017年11月1日,原告的代理人周X在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登录了被告网址为××/XXX的网站,该网站在“联系”下的“联系我们”栏目使用了与上述编号为bji018XXXX0034的摄影作品相同的图片。
2014年2月18日,被告XX公司就其公司网站建设项目与XX公司签订《合同书》,其中约定:XX公司应根据网站建设项目的需要向XX公司提供有关的材料及图片等资料,……如设计需要选用第三方图片、音乐等,XX公司仅提供需要图片、音乐等的清单以及市场参考价格,由XX公司自行选择购买使用,若XX公司未购买而造成侵犯第三方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由XX公司承担。XX公司应保证其提供的第三方来源的合法性。
以上事实由北京市版权局作品登记证及作品清单、光盘、(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8184号公证书以及合同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北京市版权局出具的作品登记证以及作品清单、光盘等证据,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涉案图片进行著作权登记的时间虽为2016年1月27日,但该作品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涉案图片的著作权最迟自2010年8月10日起即受保护。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称其网站所用图片由案外人XX公司提供,应由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本院认为,仅从被告与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内容看,无法反映被告网站上的涉案图片的提供者,且无论是被告或XX公司提供,被告作为××/XXX网站的主办单位,应由被告对其网站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案中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人身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根据涉案图片拍摄制作的难易程度、商业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持续时间以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需要支出律师费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二、驳回原告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苏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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