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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04施XX、钱XX与江阴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0年08月19日 | 发布者:张兵 | 点击:363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原告施XX、钱XX与被告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施XX、钱XX与被告江阴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施XX、钱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施XX、钱XX与XX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备案号为201XXXX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2、判决XX公司向施XX、钱XX返还购房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3日,施XX、钱XX与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施XX、钱XX购买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五洲国际广场3号3单XX3063号商业用房,总房价为30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施XX、钱XX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58000元,余款150000元办理贷款。第八条约定XX公司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的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同日,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后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规定处理:购房合同及本协议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千分之五,逾期12个月后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合同签订后,施XX、钱XX于2013年11月13日向XX公司交付购房款158000元。后因贷款无法办理,2015年4月4日,施XX、钱XX交付20000元购房款,至今贷款仍未发放。2015年2月11日,XX公司向江阴市XX公司交付了涉案房屋。但因XX公司未按照计划设计建造、消防未能通过验收等原因,至今未能完成涉案楼盘的房产初始登记,造成施XX、钱XX至今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2018年6月19日,施XX、钱XX向XX公司发送解约退房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因XX公司的行为致使施XX、钱XX在较长时间内无法对所购商铺实施买卖、转让等可实现其保值增值的经营行为,给施XX、钱XX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XX公司辩称,1、施XX、钱XX至今未付清房屋款项(施XX、钱XX分别于2013年11月13日交付购房款158000元、于2015年4月4日支付购房款20000元,尚欠130000元至今未支付),因此XX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2、根据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因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买受人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此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施XX、钱XX应向XX公司支付房屋总价5%作为违约金,且施XX、钱XX需配合XX公司办理房屋销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买受人施XX、钱XX与出卖人XX公司签订合同备案号为201XXXX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由施XX、钱XX向XX公司购买位于江阴市璜土镇小湖村五洲国际广场3号3单XX3063号商业用房,建筑面积16.18平方米,总房价为30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支付158000元,余款150000元办理贷款。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依照国家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0.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该商品房交付后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以下规定处理:合同继续履行,每逾期一日,出卖人按已付房价的万分之一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但赔偿总额不超过已付房价款的0.5%。逾期12个月后仍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买受人有权要求退房。同日,施XX、钱XX向XX公司交付购房首付款158000元。2015年4月4日,施XX、钱XX交付购房款2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施XX、钱XX向XX公司寄送了解约退房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XX公司返还房款、赔偿损失。XX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该解除通知。
审理中,XX公司陈述称,因XX公司原因,涉案房屋至今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法庭辩论终结前,也不能符合办证条件。
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购房发票、解约退房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XX公司自身原因至今仍未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初始登记,已超过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后期限,故施XX、钱XX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没有约定异议期间的,异议期为收到通知后三个月。施XX、钱XX与XX公司未约定合同解除的异议期间,XX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收到施XX、钱XX主张解除合同的通知,且未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施XX、钱XX要求XX公司返还购房款1780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现XX公司要求施XX、钱XX配合注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XX公司要求施XX、钱XX支付房屋总价5%作为违约金的请求,审理中,本院向XX公司释明,可在本案中向施XX、钱XX提起反诉,XX公司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理涉,XX公司可另案主张权益。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施XX、钱XX与江阴XX公司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的合同备案号为201XXXX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6月21日解除;
二、江阴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施XX、钱XX购房款17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施XX、钱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江阴XX公司办理合同备案号为201XXXX005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网上销售备案登记注销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60元、保全费1620元,合计4580元(施XX、钱XX已预交),由江阴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施XX、钱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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