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
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接受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主播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经过庭审,现本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主播经纪合作合同》为双方基于经纪、劳务合作而订立的合作合同,并非劳动合同,理由如下:
(1)被告并非原告招聘的劳动者,无需考勤打卡,虽有直播时长的约束,但其可以自行安排直播的时间和地点以及直播内容,其劳动力并不受原告的控制,双方之间不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本质要件。
(2)劳动关系是依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建立的一种用工关系。劳动者据劳动关系不仅在用人单位领取工资,还享受《劳动法》所规定的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本案中,被告是主播,原告能够提供主播的直播平台使被告进行主播活动,双方对直播的收益进行了约定。通过双方的合作共同受益。但案涉《主播经纪合作合同》对社会保险、社会福利、劳动时间、休假等权利均未进行约定。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用工特点。
(3)被告提供的直播服务并非原告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提供的直播服务为直播平台的主营业务而非原告主营业务,原告的主营业务系提供艺人的直播演艺经纪事宜。双方之间也不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本质要件。
二、高额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违约金的调整应建立在原告损失的基础上。原告作为互联网轻资产公司,其损失应包含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其他传统损失。
(1)高额违约金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被告愿意通过接受高额违约金的约束,换取原告对其公司的培养与自身发展。被告签订案涉合作协议时已经成年,其对自身的行为有所判断。
(2)本案被告违约是不争的事实。现因被告的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担的违约金中应覆盖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原告与被告的合同期限18个月,被告直播了一个月,被告从工会获得分成XXX元,即便原告在保持第一个月直播未达时长的情况下,本合同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为XXX元。
(2)原告作为经纪公司,为轻资产公司,被告直播的一个月,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直播设备、占用了原告的带宽资源,原告确实难以举证在被告直播的时间内,直播设备损耗了多少,带宽资源其占用了多少,一对一经纪人损失了多少,原告给被告提供的独立住房损失情况等,但这是不可回避的事实。在现今流量为王的时代,针对原告这样的轻资产公司不应从按照传统的成本的角度来确定原告损失,而应考虑原告的可得利益损失以及其他的损失。
三、本案违约金不宜调整畸低。否则,并不能对被告起到正面的教育作用,从长远来看更是助推被告在漠视规则与法律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同时,也不利于直播行业的秩序建议。
(1)从第一次庭审中被告的表现,先是开庭迟到,然后擅自退庭结合其庭审中的表现,这再次说明其严重缺乏规则意识和自我中心。这不是一个正常年轻人应有的状态。也正是这样,才需要社会包括神圣的人民法院帮助给其上一课,帮助其树立正确的规则。否则,在这些年轻人的眼中,凭借自己随心所欲,无规则无意思就可以大行其道,这种“谁弱谁有理”的状态是不对的。原告认为法庭在调整违约金时应当考虑本案对被告的教育功能,而不是一味考虑其是否具有支付能力。适当的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反而可能教育被告振作作为一个真正的年轻人用自己的双方去劳动跨过自己的进入社会要付出的代价。否则,违约金调整畸低,这被告来说没有任何威慑力,不仅伤害了原告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国家法律、人民法庭的威严,长远来讲,也是助推被告在漠视规则的路上越走越远。
(2)违约金调整畸低,透漏出的价值导向将可不利于网络主播行业相关的行业秩序。
直播行业是近年来有目共睹的风口,不少明星、大V都参与其中。目前直播行业庞大的队伍,多数都依附于经纪公司,主播行业之新兴,发展之迅速,急需行业规则,如此次法庭将违约金调整畸低,将影响整个直播行业秩序建立。
(3)原告作为经纪公司,其核心业务资源便是签约的主播,主播的直播活动与原告的利益直接相关。若此次违约金调整畸低,将会在主播中产生严重不良影响,间接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有违法律的公平正义。
综上,虽然原告也不奢望最终法庭能全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告尊重法庭的酌情权对本案违约金的调整,但同时也恳请人民法庭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以及本案对被告人生价值观的重塑作用,考虑到原告的可得利益以及其他损害的事实基础上,酌情调低违约金。
以上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曹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