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单一股东变更的情况
一人公司原股东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一名新股东,原股东与新股东不能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股东与新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股东,因债务是发生在股权转让前,所以原股东对本人持股期间发生的债务情况是明知的。如果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前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可推定其存在滥用权利、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原股东须对公司旧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股权转让后公司财产独立于新股东财产的,同样会存在股权转让后公司向包括旧债在内的全体债权人偿债能力不足的风险。如新股东疏于审查即受让股权,可推定其对相关情况是应知的,并愿意接受原公司和股东的对外风险,故新股东以不知道旧债为由抗辩,应不予采信。
(二)一人公司变更为多人公司
一人公司原股东将全部或部分股权转让给多名新股东,原股东不能证明本人持股期间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原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债权人有证据证明新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新股东应当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股东,由于股权转让前为一人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63条分配举证责任,由原股东举证证明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原股东如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对股权转让前发生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新股东(包括股权转让后仍持有股权的原股东),债权人主张股权转让后的股东承担责任的,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和股东在股权转让后具备法人人格否认的构成要件,而不能以股东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为由,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责任。
文章来自于上海一中法院
曹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