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09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额尔格图中学、金桐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中法民终字第005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齐卫X,男,196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A,校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金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 法定代表人A,经理,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科尔沁右翼前旗XX(以下简称额尔格图中学)、一审第三人科右前旗金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桐热力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5)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额尔格图中学的法定代表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金桐热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A与额尔格图中学签订一份由A在额尔格图中学校址大门西侧开发建设教职工商居综合楼的协议,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该商居综合楼自2010年建成后由额尔格图中学负责供暖,2014年下旬,金桐热力公司供热管网投入使用,在科右前旗政府和其有关部门推动下,额尔格图地区拆除了一批小锅炉,额尔格图中学的供热锅炉亦在其中,拆除后统一由金桐热力公司集中供暖,A为保障其开发的商居综合楼供暖,于2014年11月1日向金桐热力公司缴纳了50,000.00元入网费,A根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以其缴纳的50,000.00元入网费系为额尔格图中学垫付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额尔格图中学偿还由其代为垫付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A与额尔格图中学之间虽然有合作开发教职工商居综合楼的协议,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非额尔格图中学主观过错,且额尔格图中学属义务教育单位,无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更不具有承担经营风险的能力,A虽然向金桐热力公司缴纳了部分供暖入网费,但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该入网费应由额尔格图中学负责缴纳,因此额尔格图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关于不同意为A开发的商居综合楼支付供暖入网费的辩解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A上诉称:(一)A与额尔格图中学于2009年8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已履行完毕,依据协议约定,建成的楼房供热、供水由额尔格图中学负责,此楼2010年左右建成后,供热直接连接的额尔格图中学锅炉,由额尔格图中学始终负责至今,2014年10月,当地政府找到双方,说该楼的供热需入网到金桐热力公司,并要缴纳入网费用,为此双方多次协商,为保证不耽误供暖,A为额尔格图中学先行垫付了50,000.00元入网费;(二)如果双方签订的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情势变更导致无法继续履行,不是额尔格图中学的过错,那么该协议无法履行也不是A的过错所造成,因此形成的费用由A单方承担显失公平,也不符合双方约定,双方的纠纷不是因单纯的经营活动引起,是因双方共同开发建设住宅楼,在履行合作协议过程中因各自承担什么义务引起,额尔格图中学是合作一方,也是受益的一方;(三)金桐热力公司应说明收取50,000.00元的依据何在,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要求额尔格图中学给付齐卫X垫付的供热入网费50,0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额尔格图中学负担, 被上诉人额尔格图中学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第三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A提交如下证据:1、额尔格图中学于2010年11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双方是联合供暖,供暖设施所有权归额尔格图中学,入网费应由学校承担;2、《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文件,用以证明入网费已被取消,金桐热力公司无权收取入网费;3、额尔格图中学关于筹建教职工综合住宅楼的申请报告、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建额尔格图镇中学教职员工商住楼的请示》、兴安盟XX《关于乌兰浩特众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科右前旗额尔格图镇建设商住楼工程核准的批复》、成交确认书、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完税证明、齐卫X缴纳土地出让金收据,证明该教职工住宅楼是双方合作开发,并已缴纳土地出让金,不应再收取入网费;4、A于2013年10月31日缴纳的12,000.00元取暖费收据,用以证明其个人缴纳过取暖费,经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2001)585号文件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认为收据不正规,应该有财务章或三联单, 另查明,额尔格图中学教职工商住楼系乌兰浩特市XX公司竞得,由A挂靠该公司并承建,2009年8月18日A与额尔格图中学达成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所建楼房的供水、供暖由甲方(额尔格图中学)负责,甲方不得任何理由拒接,”第四条约定“取暖费缴纳方式,乙方已售出的楼房取暖费由甲方负责,未售出楼房取暖费,乙方在取暖期内未售出部分的楼房取暖费的50%,一次性给付甲方(比照乌市标准高两元),甲方并做好水、暖、管道平日的检修与维护工作,与乙方无关,”2010年11月25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就供暖事宜进行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额尔格图中学)将现有供暖设施及现有所有煤一次性无偿提供给乙方(齐卫X),但不得任何理由干扰乙方正常供暖,造成后果由A负责,”2012年该楼供暖由额尔格图中学开始负责并收取取暖费,供暖由金桐热力公司负责后,由额尔格图中学代A收取尾欠房款45,000.00元交给金桐热力公司,由A缴纳50,000.00元给金桐热力公司,尾欠入网费出具了欠据, 本院认为,在政府取缔小锅炉的政策环境下,额尔格图中学教职工商住楼供暖统一由第三人金桐热力公司负责,而上诉人A与被上诉人额尔格图中学仅就楼房未统一供暖前的供暖问题作出了约定,双方就缴纳供热入网费如何承担未作约定,A现要求额尔格图中学返还由其垫付的50,000.00元入网费,因额尔格图中学并未因A缴纳了部分入网费而直接取得了不当利益,且额尔格图中学的行为亦未给A造成损失,故A要求额尔格图中学返还入网费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对于A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因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必要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