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反诉被告)沈XX诉被告(反诉原告)陈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沈XX,被告(反诉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增加600平方米绿化的工程启动款即:198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绿化养护费18000.00元。二者合计37800.00元;4、请求法院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为被告承包的物流园区小区一小区、二小区的绿化种植养护工作。2019年4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物流园区一小区、二小区的绿化种植承包给原告,绿化面积1600平方米,合计费用88000.00元。工程启动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的启动费用,剩余40%分两次结清。在该工程启动前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启动资金。但在开工第一天,被告口头告知原告,需在原合同1600平方米的面积上再增加6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新增加的绿化面积启动资金由原告开工后3天左右结清。现原告已将增加的600平方米绿化种植完毕。但被告未支付增加部分的启动资金即19800.00元,也不与原告订立增加面积的合同,并且在绿化种植期间产生的绿化养护费18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陈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种植完之后达不到合同约定的平数,养护费没有达到种植的成活率。
被告(反诉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 、要求反诉沈XX赔偿因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给陈XX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7日,陈XX与沈XX签订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7日,绿化面积为1600平方米,每平方米55.00元,合同价款8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启动初期支付60%,达到绿篱100%,成活率后支付20%,剩余20%在2020年4月7日达到养护效果且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签订后,沈XX未按合同约定达到绿篱成活率100%,且在2019年7月1日擅自撤离现场。陈XX为防止扩大损失,雇佣人员及添置设备进行绿篱养护,给陈XX造成经济损失60000.00元,故提起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沈XX对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反诉请求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诉讼请求,我不是擅自离场,是反诉原告违约在先,我一直在个人垫资,被告迟迟不给我600平后补栽植的启动款,而且不与我签订补充合同,我想按照原合同履行,与反诉原告协商验收日期,但是反诉原告不与我签。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沈XX与陈XX签订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沈XX为陈XX承包的物流园区1小区、2小区所有花池的树墙种植榆树(或者水蜡),绿篱标准为1米宽,每平方米30-100颗绿植,达到绿篱标准密度。对小区的所有绿篱的养护期限为2019年4月7日-2020年5月7日,由沈XX包工、包料、包工具、包设备、包质量、包安全、包风险的方式。绿植的成活率100%,未达到成活率100%,补植养护费由沈XX承担。绿化面积1600平方米,单价55.00元/平方米,合计费用88000.00元。支付方式为,工程启动初期陈XX支付沈XX费用的60%,剩余40%份2次支付。绿篱成活后支付20%,剩余20%在2020年4月7日达到养护效果,验收合格后支付。另查明,陈XX支付沈XX1600平方米绿化面积合同价款88000.00元的60%即52800.00元。双方在原有约定的1600平方米绿化面积基础上,另行增加600平方米绿化面积,增加部分未签订合同。因沈XX在小区内种植的绿篱被人破坏,陈XX因此而报警。再查明,沈XX要求陈XX支付增加绿植面积的启动费用并签订合同,陈XX主张按验收之后一起结算,双方发生争议,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沈XX提供的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被告(反诉原告)陈XX提供的录音、收据3枚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反诉被告)沈XX提供测绘面积图纸,证明种植面积。被告(反诉原告)陈XX种植面积有异议,是原告自己画的,没有经过被告认可。因原告(反诉被告)沈XX提供的该份证据系单方制作,且被告(反诉原告)陈XX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签订的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增加部分的绿化原告沈XX已进行了绿化种植,双方虽未签订合同,可按照2019年4月7日,原告沈XX与被告陈XX签订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约定履行,即工程启动初期陈XX支付原告沈XX费用的55.00元/平方米×600平方米×60%=19800.00元,被告陈XX未支付启动费用,未签订合同应视为违约,因原告沈XX已撤场,被告陈XX另行雇佣他人养护绿植,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法实际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沈XX主张被告陈XX给付原告沈XX增加600平方米绿化的工程启动款19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的绿化养护费18000.00元,其未提供绿植成活率的证据且未经过验收,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维护;关于反诉部分,被告陈XX要求原告沈XX赔偿因其未按约履行合同给反诉其造成的经济损失60000.00元。因被告陈XX未向原告沈XX支付增加绿化面积的启动费用其先行违约,被告陈XX虽另行雇佣他人养护绿植,但并未向原告沈XX支付剩余40%的费用,故对被告陈XX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沈XX与被告(反诉原告)陈XX签订的小区绿化种植养护服务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沈XX服务费198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陈XX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00元、减半收取37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沈XX负担198.00元,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175.00元;反诉费650.00,被告(反诉原告)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