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民终字第128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A,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突泉XX,
委托代理人A,突泉县“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A,男,1965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因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2013)突民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A又于2016年1月14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另下发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A丈夫B承包明星水库管理所土地约400亩,承包期限至2036年4月1日,2010年3月17日A将土地转包给B经营,双方签订了转包合同,约定“使用用途:耕地;转包期限2010年4月1日至2035年4月1日;转包费用及给付:前十年的承包费用总计为100000元,分两次给付,其中订立合同时交付50000元,2015年元月之前交付50000元,十年后的承包费用按照100元/亩年的价格计算,当年的元月5日前交清,逾期不能足额交付,转包方有权解除合同”,2012年6月26日A因病去世,2012年9月A在未征得B许可的情况下,私自在土地周围设置挡水坝,开挖XX30亩,2013年10月A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A将承包土地周围增设的挡水坝予以拆除、开挖的30亩鱼塘恢复原状;3、赔偿因叠坝阻水被淹死杨树1340颗的经济损失3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7月10日庭审中变更赔偿2000颗杨树损失50000元,增加按合同约定给付2015年承包费10000元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A承包B丈夫C转包的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约定了“土地使用用途为耕地”,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A承包后,将部分土地变成鱼塘,改变了土地用途,其行为构成违约,另合同约定2015年元月之前交付承包费50000元,A未给付,亦构成违约,A2015年已耕种土地,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承包费,A要求将耕地周围增设的挡水坝及鱼塘恢复原状,但未能提供原始地貌证据,另A树木死因与B堵坎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未提供相关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A辩称鱼塘是用于储存水及池梗的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A丈夫B与被告C2010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二、被告A给付原告B2015年土地承包费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A负担,
上诉人A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本案不存在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其修建池埂是为了蓄水,供应水田的使用,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耕地的收成,而不是改变土地用途,而且修蓄水池A是明知的,默许的,否则也不会在过了几年后才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二、本案也不存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其未给付2015年元月之前应交付的承包费为由认定违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A为了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躲避不接受租赁费,而非其恶意拖欠租赁费,三、一审法院判决有失公平公正,因为即使该合同符合解除的条件,解除合同的同时,应考虑其损失,并依法应当对其损失一并解决,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予以改判;诉讼费用由A承担,
上诉人A庭审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不同意一审判决第三项,同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A拆除修建的挡水坝,并将开挖的鱼塘恢复原状,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2006年3月30日A丈夫B与明星水库管理所签订了《孙家围子水库承包合同》,承包孙家围子水库,承包费3万元,承包期限30年(2006年4月1日至2036年4月1日);承包期内孙家围子水库使用权为A,明星水库不得予以干涉,2、A承包后种植部分杨树,2010年将其中400亩转包给A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在承包的土地周围修筑挡水坝、开挖鱼塘的行为是否属改变土地用途,构成违约,
A丈夫B将承包明星水库部分土地转包给C,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该合同的使用用途中明确约定为耕地,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A承包后,在承包地四周修筑挡水坝,将30余亩耕地开挖鱼塘的事实客观存在,A也不否认,A虽主张修筑挡水坝和开挖鱼塘时,已得到A丈夫的同意,但由于A丈夫已病逝,A亦未能提供B丈夫同意的任何书面手续,而A不认可,本院无法确认,因此,A在未经转包方同意的情况下,在所承包的耕地内修筑挡水坝及开挖鱼塘的行为违反了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属改变了部分耕地用途,已构成违约,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合同的单方解除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二审庭审中,A明确表示,如A对其承包期间的投入予以赔偿,也同意解除合同,但因A对B要求赔偿承包期间的投入损失不认可,且A一审中未提出该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A该项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A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A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A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曲 威
审判员 B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