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B与乌XX、岳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内2201民初2779号
原告:A,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XXX械有限公司员工,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XXX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呼伦贝尔市,
原告:A,女,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XXX械有限公司经理,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乌XX(以下简称金座物业),住所地乌XX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兰浩特市XX10号楼5单元601室,
被告:A,男,1973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兴安盟财政局职员,住乌兰浩特市,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A,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B诉被告金座物业、C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原告C、被告金座物业委托代理人D,A、被告B委托代理人C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B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855.00元(维修车辆费3612.00元、车载物品损失714.00元、交通费50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0元、间接财产损失4029.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7时30分在御庭枫景小区,原告A上班驾驶原告B的×××广本轿车准备行驶,在行驶到小区5号楼1单元楼下时其车前部左侧与被告A私自安装的车位锁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前杠、内衬、谐振室等全部破损,因该通道为公共道路,被告A私自安装车位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座物业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金座物业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已经通知被告A拆除车位锁,同时原告不是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的事故,是原告刚开动车时发生的事故,原告也有过错,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导致原告车损的车位锁不是我方安装,与我方无关,
原告A、B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物业管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金座物业为御庭枫景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金座物业应当承担管理责任,
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是被告管理小区的业主,
报案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二原告为XX业主,被告A安装车位锁,
XX保安巡逻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金座物业发现被告A安装车位锁后,长时间未拆除,未尽到管理义务,
照片八张,证明原告车辆损毁情况,
修车发票一张、维修单一张、包车收据一枚、买酒收据一枚、照片11张、合同一份,证明修车费用、交通费、因车辆撞击导致的车内物品损毁及因车辆无法行驶导致原告无法签订合同等产生的损失费用,
原告A的车辆行驶证及原告B驾驶证,证明车辆为原告A所有,原告A具备驾驶该车辆的资质,
被告金座物业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如下:
XX小区保安巡逻记录一份、整改通知一份、乌兰浩特市XX通知书一份,小区A占证言,证明我公司已经尽到管理义务,已告知被告A拆除车位锁,只是我公司无强制拆除权,
小区监控视频资料一份,证明原告A在车开动时发生的碰撞,不是在行驶过程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为夫妻关系,二原告租住XX,2017年1月8日原告A驾驶登记在其丈夫名下的×××广本轿车准备行驶过程中与被告B安装在小区通道上的车位锁发生碰撞,导致原告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于2017年2月12日将受损车辆开至兴安盟XX公司维修站维修,修车费为3612.00元,该起事故发生后二原告与被告金座物业、A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小区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作为小区的业主无权在小区的建筑区划内的道路设置障碍物,结合本案的案情从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金座物业提供的保安巡逻记录、整改通知、乌兰浩特市XX通知书,保安A的证言可以认定导致原告车辆碰撞的车位锁系被告B私自安装在小区的通道内,故被告A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车载物品损失714.00元、车辆贬值损失3000.00元、间接财产损失4029.00因其不是车辆碰撞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维护,原告主张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交通费500.00元过高,按照常规交通方式,结合原告维修车辆的时间,本院予以适当维护,被告金座物业作为小区物业的管理者,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尽到管理义务,故其不应当承担原告车辆损坏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赔偿原告B、C车辆维修费3612.00元,交通费200.00元,合计3812.00元;
二、被告乌XX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双方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员 汪洪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