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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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民终833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A,男,195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女,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 , 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A(B之子),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兵,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60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内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XXB12号楼4单元601室,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B、C、内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分公司(以下简称金沙XX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A、被上诉人B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C、被上诉人D、金沙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A上诉请求:1、撤销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
民初16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A、B诉讼请求,2、改判金沙分公司向A和B、C共同交付乌兰浩特市XX,XX风情7号楼半地下东数第八户门市,3、二审案件受理费由A、B、金沙XX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开庭时只有一名审判员和一名书记员,并没有判决书中所列的另两位审判员,2、原审判决将《产权调换协议书》乙方当事人之一A排除在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外,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结果错误,
A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城市房屋拆迁调换协议明确了回迁的房屋,应该以回迁协议为准,
A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沙XX公司辩称:法院将房屋判决给谁,公司就将房屋交付给谁,
A、B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金沙XX公司按照《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约定交付房屋;2、案件受理费由金沙XX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A系B与C之子,A与B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8年9月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二人所有的五间半土平房经调解归A所有,其中房屋产权证为 2XXXX号的房屋登记在A名下,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1998年12月至2014年12月,A与B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以A的名义办理了乌兰浩特市XX厂,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1年12月至2012年3月1日,从2001年开始至2008年进行经营,2014年,金沙XX公司对包括产权证 2XXXX号在内的三处房产拆迁(其中包括登记经营A飞食品加工厂的房屋),因拆迁时A与B同居生活,三处房产分别登记在二原告及第三人名下,金沙XX公司在对A与B已经离婚且产权证号206692的房产已经调解归A所有的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多次与A、B共同协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并与二人达成协议,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协议约定,金沙XX公司拆迁A、B、C的房屋,提供位于本市XX风情XX、7号楼半地上东数第八户门市两户房产作为回迁房屋,其中门市登记产权人A,住宅登记产权人A,签订协议时,A、B、金沙XX公司工作人员在场,A代B在协议上签名,现该楼房已经建设完毕,具备交付条件,因A、B与C之间关于房屋的交付问题出现分歧,金沙XX公司未交付房屋,一审法院认为:金沙XX公司拆迁登记在A、B、C名下的三处房产,并与三人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在双方协商过程中,A多次参与,并对协议内容清楚明确,其签名虽系A代签,但签订协议时A在场并对B代签未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院对该合同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被拆迁人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现金沙XX公司开发的回迁房屋已经建设完毕,具备交付条件,金沙XX公司应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房屋,因协议约定门市登记产权人A,住宅登记产权人A,故金沙分公司应向A、B履行交付义务,A主张拆迁时金沙XX公司是依据开设糕点厂的标准给予的补偿,自己应享有份额,A未就自己享有的份额数额提供证据,该院对其是否享有数额及数额多少无法确认,即使A享有份额,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房屋的归属,即门市登记产权人为A,住宅登记产权人为A,A提出协议并非自己签名,不认可将房屋产权登记在A、B名下,关于协议签订过程,A全程参与,虽未自己签名,但其当场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且在事后亦未主张权利,应视为对协议内容认可,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金沙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A、B交付本市XX风情7号楼1单元501室,XX风情7号楼半地上东数第八户门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金沙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A提供2005年7月5日B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家中房子有A一半,A质证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是在A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并且抗辩主张A在2008年重新给B出具一份说明,其家中财产都归A,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金沙XX公司对A、B、C分别为产权人的三处房产进行拆迁,签订《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双方约定金沙XX公司拆迁A、B、C为产权人的房屋,提供乌兰浩特市XX、7号楼半地上东数第八户门市共两户房产作为回迁房屋,其中门市登记产权人为A,住宅登记产权人为A,协议签订时,A在场,其签名为A代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A上诉主张自己作为《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乙方当事人,原审判决却将其排除在交付合同标的物之外是错误的,主张金沙XX公司拆迁时是依据开设糕点厂的标准给予的补偿,自己应享有份额,A为所有权人的拆迁房屋虽然登记在其名下,但经法院的生效调解书确定归A所有,其二审中提供的书证虽然能够证明A同意家中房产一半归B所有,但A之后书写的说明证明A所有的财产全部归B所有,两份证明均系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自由处分,而且金沙XX公司与A、B、C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回迁房屋门市登记产权人为A,住宅登记产权人为A,虽然协议中A的签名是由B代签,但在协议签订过程中,A全程参与,且未对协议的内容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协议内容,原审判决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判决金沙XX公司向A、B交付XX风情7号楼半地上东数第八家门市、XX风情7号楼1单元501室并无不当,A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A上诉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开庭时只有一位审判员,并无合议庭其他成员,经审查,庭审笔录中审判人员为三人,A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B均未提出异议,并在笔录中签字确认,A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A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0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