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突泉县XX公司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突民初字第1884号
原告突泉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女,1969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凤城市,
被告A,女,196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突泉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A工伤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日到我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被告私自用炉子取暖造成伤害,其行为系违反公司规章制度造成的,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突劳仲字(2015)第17号裁决书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当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A辩称,我在原告公司做仓库保管员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我在仓库点火炉时,炉内一不明物体爆炸,将我右眼炸伤,当即入住突泉县医院治疗2天后,转院到北京XX医院、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先后到北京XX医院、北京XX医院、赤峰市XX医院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70,047.97元,事发后,兴安盟XX对我作出了工伤认定,我认为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突劳仲字(2015)第17号裁决书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兴安盟XX作出的兴人社工认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及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兴中法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被告的伤是工作时间造成的,并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
证据二、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突劳仲字(2015)第17号裁决书,证明原告赔偿的范围及标准,
证据三、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药费收据、门诊治疗收据,证明被告治疗过程及支付的医疗费用,
证据四、交通费收据,证明被告因治疗疾病及为诉讼所支付的交通费用,
证据五、住宿费收据,证明被告因病复查时发生的住宿费,
证据六、劳动能力鉴定费,证明被告经鉴定为伤残六级,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对证据一的工伤认定不认可,提出对XX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中法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正在申请再审,建议法院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兴人社工认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被XX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XX中法行终字第00008号行政判决书予以维持,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二的1至6项赔偿不予认可,对第7项认可,对证据二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证,对证据三原告对被告病情诊断及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在突泉县XX医院住院药费收据、北京XX医院住院药费收据、北京XX医院的住院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在民众医院复查门诊药费收据和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复查门诊药费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在北京XX公司购药2,046.00元有异议,认为与被告的伤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在北京XX公司购药收据中不能反应药品名称,证明不了是治疗被告眼伤的药,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四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只能负责两个人去北京治病的往返路费和去赤峰复查的两个人路费,对被告因诉讼支付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对原告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证据五提出异议,在北京住宿费500.00元票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在突泉县和乌兰浩特市吃饭、住宿票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查,被告提供的住宿费票据中有21枚票据在乌兰浩特市餐馆用餐票据,8枚票据在突泉县爱之家住宿票据,与去北京治病无关,故不予采信,原告对证据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2013年4月2日到XX公司从事保管员工作,2013年11月6日下午A在保管员办公室(兼宿舍)点火炉,当其用炉钩子钩炉膛燃煤时,从火炉里崩出不明物体,将其右眼击伤,当即入住突泉县医院治疗2天,支付医疗费3,118.90元,后转院到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角巩膜清创缝合术后”,两次住院共17天,第一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7,720.67元,第二次住院支付医疗费22,459.64元,2014年9月26日被告到北京XX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824.16元,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2月24日被告三次去北京XX医院复查,共支付医疗费1,116.50元,2014年8月18日被告去内蒙古自治区红十字会赤峰朝聚眼科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43.00元,2014年10月20日去北京XX医院购药,支付药费2,046.00元,被告在北京各大医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50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23日兴安盟XX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兴人社工认字(2014)12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支付鉴定费200.00元,2015年7月14日被告向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0月13日突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突劳仲字(2015)第17号裁决书,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83,630.0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A作为原告单位的保管员,在保管员办公室(兼宿舍)内点火炉,属于履行与职务工作相关的辅助性工作,用炉钩子钩炉膛燃煤时被不明物体击伤右眼睛,其所受伤害属于意外伤害,在时间和场所上,A的情形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故原告应对被告A的伤害负赔偿责任,原告称被告A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私自搭建火炉,对其造成的伤害,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理由,当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在突泉县XX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为3,118.90元,应以该数额为准,被告在北京XX公司购药2,046.00元,因购药收据中不能反应药品名称,证明不了是治疗被告眼伤的药,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被告去北京六次,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可考虑两个人从XX至北京六次往返路费,北京的出租车票据4张,合计人民币211.00元予以支持,去赤峰XX医院复查,可考虑一次的两个人的往返路费,被告提供的住宿费中涉及在突泉县住宿收据及在乌兰浩特市用餐票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被告经兴安盟XX鉴定为伤残六级,属于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可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给付,故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及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支付被告医疗费67,282.87元;陪护费1,782.50元;伙食补助费450.00元;住宿费500.00元;交通费4,176.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74,391,3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执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艳波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