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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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A与兴安盟XX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A与兴安盟XX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22行终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A,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安盟XX公司,住所地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A,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
上诉人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阿市征收办)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原审原告A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7月6日,A与阿市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阿市征收办征收A位于阿尔山市新城XX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A提供阿尔山市新城XX402室(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楼房,并以其附属物所得拆迁补偿款冲抵部分房款,约定安置时间为2013年1月6日,协议签订后阿尔山市XX以投资合作的方式,让昊龙公司负责开发承建君悦家苑的回迁楼房并与昊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该回迁楼房一直未建成,A的被征收房屋已于签订协议当年拆除,因回迁楼房未建成A至今未得到安置,故A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给付回迁楼房补偿款159,000.00元(3180.00元×50平方米=159,000.00元);2、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470.00元/平方米×50平方米=23500.00元;3、依法判令给付拆迁奖金50000.00元;4、判令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75200.00元;5、判令给付违约金80000.00元,共计387,7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与阿市征收办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阿市征收办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A主张给付回迁楼房货币补偿款及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与A同期拆迁的被拆迁户,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参考其判决标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的面积计算,结合伊尔施地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酌定房屋(住宅)补偿款以2500.00元/平方米计算为宜,即125,000.00元(2500.00元×50平方米),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从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7年8月为宜,即66000.00元(24.00元×55个月×50平方米),共计191,000.00元,因阿市征收办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A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及本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判决书,酌定阿市征收办支付A违约金34000.00元(680.00元×50平方米),综上合计225,000.00元,A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阿市征收办作为阿尔山市XX的职能部门,阿尔山市XX将诉争涉及的XX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以投资合作的方式,让昊龙公司负责开发承建XX的回迁楼房,昊龙公司未能将楼房如约建成,导致A未能按期安置,阿市征收办可以向昊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A房屋补偿款125,00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66000.00元、违约金34000.00元,共计225,000.00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阿市征收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内2202行初18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依法判决昊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阿市征收办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阿市征收办只是协助昊龙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应承担房屋补偿款、临时过渡安置费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本案中涉及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责任主体是昊龙公司,该案涉及到的补偿款应由昊龙公司给付,
被上诉人昊龙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回迁安置楼未建成原因是昊龙公司建筑楼房的地点有部分房屋未被拆迁,是上诉人拆迁工作未完成导致,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
原审原告A未答辩,
上诉人阿市征收办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征收房地产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回迁楼的位置、面积及协议约定的内容,
被上诉人昊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阿尔山市政府与昊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担责任主体应是阿尔山市XX;2、建设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君悦家苑小区领取钥匙的签字名单、昊龙地产回迁分房的统计表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3、4号楼已经交付,但有部分拆迁户拒绝认领房屋,A回迁系2号楼,该楼还未建成,因此不包括A;3、关于发放临时安置补偿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有6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又领取了安置补偿费;4、A、B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置费的给付标准是以2014年4月1日为界点,2014年4月1日之前按照每平米8.00元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付,2014年4月1日之后按照每平米12.00元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付,
原审原告A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君悦家苑房屋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阿市征收办约定向A提供的楼房是XX2号楼2单元402室,建筑面积50平米;2、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主体是阿市征收办;3、XX公园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昊龙公司所述的XX3、4号楼实际上是圣泉中央公园,并不是与A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阿市征收办与原审原告A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应为协议的双方即阿市征收办与A,上诉人阿市征收办提出被上诉人昊龙公司为房屋拆迁主体,该案的补偿款应由昊龙公司给付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秋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马彦君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A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