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766号 原告李某X,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AX,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X,男,现住同被告AX,(与被告AX系母子关系) 委托代理人B,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BX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X及其委托代理人AX、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起诉称,我与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经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我与被告于1998年12月中旬,又在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并共同经营乌兰浩特市XX厂和乌兰浩特市和平市场内的糕点摊位,直至2014年12月我与被告才分开,我与被告经营16年,扣除期间的经营成本和生活费用支出后,有共同经营所得收入10余万由被告保管,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10万元, 被告AX庭审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同居是受原告胁迫,并非被告自愿同居,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没有共同经营,只是被告一人在经营,且所得收入均用于生活支出、供养孩子上大学成家,也就没有盈余,故请求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经本院(1998)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双方离婚后于1998年1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直到2014年12月份双方因发生纠纷才分开居住,原、被告于2001年12月14日以原告AX为个体经营者办理了字号为乌兰浩特市XX厂进行经营,2008年乌兰浩特市XX厂停产并出租给A,一直出租到2014年房屋被征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经营乌兰浩特市某某食品加工厂所得的收入10万元, 另查明,乌兰浩特市XX厂的营业执照自2001年12月14日有效期至2012年3月1日,该厂于2008年8月停产并出租,一直出租至2014年,此加工厂于2014年9月19日被拆迁, 原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玉飞食品厂及糕点摊位,且自200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日双方共同经营食品加工厂,2.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共同经营的糕点加工厂负责的具体工作,糕点的进料、加工、生产及运输都由原告负责,3.证人朱某某、A、孙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经营玉飞食品加工厂,4.用电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0年就已经开始经营某某食品加工厂了,当时营业执照尚未办下来,5.产权调换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玉飞食品加工厂的厂房被征收的时间为2014年9月19日,厂址位于本市某处,6.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食品加工厂被拆迁时才终止了共同经营及生产,7.邮政兴安XX的存折(复印件)于2005年9月3日开户,自开户之日至2008年2月19日共同经营盈余79129.50元,用以证明原、被告经营食品加工厂时的收入情况,8.被告AX于2005年7月5日所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以证明双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分配有约定,每人一半, 经被告当庭质证,1.对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营业执照是自2001年起才开始允许办理,在办理之前玉飞食品厂就已经营业,该证据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因为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将某某食品厂进行分割,所有权人为AX,但是营业执照没有变更,2.对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事实,3.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只出具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予以采纳,并且三份证人证言只能证明上述三人在某某食品加工厂打过工,不能证明食品厂是原、被告共同经营的,4.对用电许可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食品厂的用电情况,5.对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这份协议书只能证明食品厂被征收的时间,与本案无关,6.对内蒙古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乌兰浩特XX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7.对邮政兴安XX的存折因其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质证,8.对被告AX于2005年7月5日所出具的一份证明因此证据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 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健康体检卫生培训合格证、产权调换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某某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被询问人A、B、CX)及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并非自愿与原告同居,而是基于原告的威胁及恐吓,2.(1998)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财产分割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某某食品加工厂已经是被告AX所有,收入与原告AX无关,3.AX自书书信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抛妻弃子、离家出走了,并且某某食品加工厂是真实存在的且在经营期间是被告独自经营的,4.A某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明某某食品加工厂自2008年起出租,一直到2014年房屋征收止,并且这些年的房租都是由原告所得,庭上原告AX表示出租情况属实,不需要证人出庭,5.原告AX自书的自愿书一份,用以证明AX已经将自己所有的财产及离婚后的所有财产归姜某X所有,无权再请求分割, 经原告当庭质证,1.对和平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被询问人A、B、CX)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2.对(1998)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争议的是食品厂的共同经营的事实等情况,此证据不具有证明力,3.对AX自书三份书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对周某某的证人证言无异议;5.对原告AX自书的自愿书承认是原告本人所写,但主张该证据证明不了被告想要证明的事实, 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平派出所调取的笔录(被询问人A、B、李某X)及行政处罚决定书、(1998)乌民初字第482号民事调解书及财产分割协议书、对李某X自书三份书信、李某X自书的自愿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周某某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8年9月8日离婚后,又于1998年12月份同居生活,后双方以被告AX的名义办理了乌兰浩特市XX厂的营业执照(有效期从2001年12月14日至2012年3月1日),从2001年始至2008年止进行经营,双方后于2014年12月份分开居住,在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已实际形成了同居关系,且在同居期间原、被告共同经营乌兰浩特市XX厂的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100000.00元,对于此项主张原告没有提供双方在2001年至2008年共同经营期间所得收入100000.00元的证据,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