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与A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B:0cm;margin-bottom:0px}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内22民终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乌兰东大街红山龙1号A门市-10, 主要负责人:A,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A,男,1968年7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A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16)内22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A提供单方委托的车辆评估鉴定,该鉴定结论是单方委托我公司并不知情,该鉴定价格及内容严重失实,我公司依法提出重新鉴定并交纳了鉴定费,一审法院退回鉴定属于程序违法,2、该鉴定被退回的原因是车辆已拆检,事实上是A不配合导致无法鉴定,因此,一原判决是错误的,3、A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评估费、拆检费不应给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A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A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65035元、拆检费20000元、评估费38252元,诉讼费由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8日10时,AX驾驶×××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沿新S20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至行驶方向右侧公路护栏,造成车辆损坏、公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作出第20153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A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经科右前旗交警大队委托兴安盟XX公司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费765035元,评估费38252元,拆检费20000元,A车辆在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58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进口)(F)、指定专修厂特约条款、自燃损失险条款、不计免赔率险种,事故发生该车在保险期间内,A要求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赔付未果,遂诉至该院,在审理过程中,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申请对×××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的车辆损失数额重新评估鉴定,后因该车辆已拆解等原因鉴定委托被退回,上述事实有陈双X提供的车辆购置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一份、长春XX维修报价单、兴安盟XX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鉴定书、拆检费收据、评估费收据及陈双X、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经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A与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A、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公平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A在驾驶该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予以确认,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责任范围,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虽辩驳事故车辆A私自拆检、评估其费用过高,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于该次事故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A有权向保险公司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维护,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为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陈双X保险金765035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给付陈双X拆检费20000元、评估费38252元,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枚,用以证明该车发生事故后已为A定损,A质证认为,该枚定损清单是单方所定,A并不清楚也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该枚定损清单是2016年11月18日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单方定损,并未送达给A,且一审中亦也未提交,在二审庭审中A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枚证据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现本案争议的焦点为,A要求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给付保险金765035元、拆检费20000元、评估费38252元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对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时A提交科右前旗交警队委托兴安盟XX碰撞估损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汽车碰撞估损鉴定书,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认为该车辆损失数额鉴定过高,一审时提出对涉诉×××号凯宴牌小型越野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后因该车辆已拆解等原因鉴定委托被退回,在二审中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兴安盟XX公司对该车损失数额进行鉴定,兴安盟XX公司在2017年1月22日对该委托鉴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因该车已经拆解,不具备现场监拆鉴定的条件,对车辆隐蔽损失及已拆解下来的配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不予受理并退回本院”,二审庭审中,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向本院提交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一枚,但该枚定损清单是2016年11月18日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单方定损,并未送达给A,在二审庭审中A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枚证据不予采信,二审中其并未提交有效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该涉诉车辆损失数额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应承担给付陈双X保险金765035元、拆检费20000元、评估费38252元的责任, 综上所述,人民财险乌市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