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与乌兰浩特市XX(东兴XX)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兴商终字第3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男,1976年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乌兰浩特市XX(东兴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A,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A,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城乳业)因与被上诉人乌兰浩特市XX(以下简称东起合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5)乌商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审判员A、B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城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上诉人东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A及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东起合作社(销售人)与红城乳业(收购人)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计划收购时间为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收购总量为360000公斤,标准乳收购价格为每公斤3元,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如违反本合同约定,拖欠销售人生鲜乳货款的,应当从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之日起,按日支付拖欠金额1%的违约金,并继续履行支付拖欠货款的义务,该合同销售人的签订人为A查,2O14年4月1日红城乳业与胡日查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补偿协议,其中第二款约定生鲜乳价格按红城乳业标准执行大包价的基础上以质论价(如奶源市场变化,价格上下调整),另查明,胡日查与东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A为夫妻关系,再查明,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红城乳业收购东起合作社生鲜奶每月每公斤牛奶收购价格分别为4.10元、3.94元、3.78元、3.15元,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红城乳业收购东起合作社鲜奶160901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80元,2015年3月26日,东起合作社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红城乳业给付违约金20000元;二、要求红城乳业赔偿损失193081.20元(自2014年8月起至2014年12月止), 一审法院认为,东起合作社与红城乳业签订生鲜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红城乳业辩驳,东起合作社主体不适格,红城乳业与是与A签订的合同,未与东起合作社签订合同,因生鲜乳购销合同签订人为红城乳业与东兴XX(东起合作XX),合同落款签字人为胡日查,东起合作社法定代表人A与B为夫妻关系,且红城乳业开具的原乳检验报告单,受检单位名称为“东兴”,东起合作社为适格主体,故对红城乳业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红城乳业辩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鲜奶价格按照市场变化及质量差异而调整,尽管双方约定了购销双方应按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确定的交易参考价格协商确定生鲜乳收购价格,但是红城乳业未提供收购东起合作社生鲜奶时,降价的依据,也未提供东起合作社生鲜奶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依据,故对红城乳业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红城乳业辩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胡日查没有对价格提出异议且合同一直在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起合作社提供录音证据证明与红城乳业单位法定代表人A协商价格过低问题,未得到解决,故对红城乳业的该辩驳理由,不予采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红城乳业收购东起合作社鲜奶160901公斤,收购价格为每公斤1.80元,合同约定价格为3元,每公斤价格相差1.20元,东起合作社损失生鲜奶价款为160901公斤×1.20元=193081.20元,对东起合作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维护,东起合作社请求红城乳业支付违约金2OO00元,因双方对生鲜奶价格存在争议,非因红城乳业拖欠货款所致,故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乌兰浩特市XX(东兴XX)生鲜奶货款损失193081.20元;二、驳回原告乌兰浩特市XX(东兴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90元,由原告乌兰浩特市XX(东兴XX)负担334元,被告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负担4162元, 上诉人红城乳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东起合作社作为原审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认定生鲜乳购销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却忽略了签订该合同的主体问题,该合同是在上诉人与胡日查之间签订的,而非东起合作社,一审法院以胡日查与东起合作社是夫妻关系即予以认定是适格的主体实在牵强,二、收购价格是双方合同中约定好的,在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约履行的,不存在价格争议问题,在购销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鲜奶价格随行就市,同一时间签订的《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以质论价,如XX市场变化,价格上下调整,且双方在合同的实际履行中也是按照约定,收购价格有高有低,高时达到4元多,低的时候2元左右,上下的浮动都在正常范围内,也不存在过低的不正常现象,综上所述,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东起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起合作社庭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东起合作社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东起合作社要求红城乳业给付生鲜奶差价款的依据, 关于东起合作社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经本院查明后认为,红城乳业虽与胡日查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但在该合同的销售人一栏中明确写明东兴XX(东起合作社),且在双方合同履行期间由红城乳业开具的检验报告单也写明收购的是东兴XX的生鲜乳,对于上述事实,红城乳业均无异议,故对红城乳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起合作社作为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关于东起合作社要求红城乳业给付生鲜奶差价款的问题,经本院查明认为,双方签订的生鲜乳购销合同中约定收购价格为每公斤3元以及生鲜乳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价格按收购人标准执行大包价的基础上以质论价(如奶源市场变化,价格上下调整),从双方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每公斤3元属于双方约定的基础价,仅是在收购的生鲜奶存在质量问题或是市场行情发生变化才在此基础上作价格的调整,对于东起合作社提供的生鲜奶的质量,红城乳业不持异议,红城乳业虽主张因奶源市场变化,故以低于每公斤3元的价格收购东起合作社的生鲜奶,但在二审庭审中红城乳业表示本地未设立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当地生鲜乳价格协调委员会,也未对该项主张出具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红城乳业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96元,由内蒙古红城乳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