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与A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住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4年10月出生,汉族,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乌兰浩特XX)诉被告A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乌兰浩特XX委托代理人A、B,被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乌兰浩特XX起诉称,被告A出生日期为1964年10月,2014年10月已满50周岁,被告是工人身份,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女工人年满50周岁,被告已达到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劳动合同终止,被告虽任分理处主任,但并无转干手续,其从事的只是基本的业务岗位,并非技术岗位,原告并未确定分理处主任属于干部岗位,原告依法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没有任何不当之处,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同时裁决原告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应时期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待遇是错误的,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要求依法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被告A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 原告农行乌兰浩特XX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兴劳人仲字(2015)35号(复印件),仲裁裁决证明被告已满50周岁,符合退休条件,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合同第27条明确约定了终止条件,3.申请人社保账户手册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已缴费20年,申请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4.劳部发(1999)8号文件第一条,证明工人身份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 被告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原告主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错误的,被告A所在岗位是管理岗,法定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2.对劳动合同没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上,3.证据三没有异议,证据与退休问题无关,4.原告A的岗位是管理岗位,不是女工人,不适用该文件, 被告A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1.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被告申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原仲裁裁决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护,2.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是管理岗位,无固定期限,3.干部任职审批表(复印件),证明任职兴安XX主任,4.中国农业银行内蒙古自治区分行文件,农银内复(2012)233号(复印件),证明工作岗位分为三类,分别为管理,专业,操作类岗位,被告任职兴安XX主任属于管理岗位, 原告质证意见:1.对仲裁裁决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裁决的决定不服,理由是它在法律适用上是错误的,被告从事的并非技术岗位,只是基本的业务岗位,劳动仲裁部门在企业未确定前先入为主认定分理处主任为干部岗位,缺乏法律依据,2.对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从事的是管理岗位,3.对于干部任职审批表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从事的是管理岗位, 综合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A于1987年3月至2005年6月,在中国农业银行科右前旗支行工作,曾任职储蓄员、储蓄所长、分理处主任等工作,2005年6月,被告到原告单位工作,任乌兰XX主任职务,2008年9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分理处主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以被告属于工人身份,且已年满50周岁,已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口头告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停发了被告工资及各项待遇,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停发工资至恢复工作之日,兴安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兴劳人仲字(2015)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为被告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2、原告应当按照本单位相应时期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待遇,原告不服该裁决,诉到本院,要求驳回被告的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任用被告为分理处主任,被告的工作岗位应属干部(技术)岗位,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女职工退休年龄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内人社发(2014)281号)及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文件(劳社部发(1999)8号)规定,被告退休年龄应为55周岁,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虽向社会保险征收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累计缴费已满十五年,但根据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被告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还不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及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原告主张被告系工人身份,但原告对此并未提供被告系工人身份的档案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与被告丁X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本单位相应时期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向被告丁X支付停止工作期间的工资及各项福利待遇,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