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科尔沁右翼前旗XX联发嘎查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3131号 原告李树X,男,1962年9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乌兰浩特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A,联发嘎查报账员,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XX,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镇长, 委托代理人A,索伦镇政府水利助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住所地XX, 法定代表人A呼,局长, 委托代理人A,科右前旗水务局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XX,住所地科右前旗科尔沁XX, 法定代表人A,旗长, 原告A诉被告科尔沁右翼前旗XX(以下简称联发嘎查)、科尔沁右翼前旗XX(以下简称索伦镇政府)、科尔沁右翼前旗水务局(以下简称前旗水务局)、科尔沁右翼前旗XX(以下简称前旗政府)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联发嘎查委托代理人A,被告索伦镇政府委托代理人A、B,被告前旗水务局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前旗政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联发嘎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在履行协议中发现被告并未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政府有关文件给予补偿,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但被告答复原告补偿款尚未发放完毕,待以后继续发放,但至今仍不履行给付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联发嘎查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判令被告依照内蒙古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林木、林地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款2464600.00元, 被告联发A答辩称,合同是双方协议后签订的,不同意撤销, 被告索伦镇政府答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为行政行为,所以应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原告与联发XX签订的协议是在自愿、平等协商的条件下签订的,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撤销, 被告前旗水务局答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书,并且已经履行完毕,征地的项目是前旗政府向内蒙古发改委申请的项目,功能是A,是造福百姓的工程,是政府行为,前旗政府委托索伦镇政府签订征地补偿协议,是政府行为,不属于民事纠纷,另外,原告的行为与合同法相悖,而且合同的内容也已经履行了,如果撤销此合同,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原告林地的权属有异议,原告XX具备撤销合同的条件, 被告前旗政府未做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被告质证:1、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签订合同时没有按照程序进行,没有进行通知、听证,证明这是合同关系,本案属于民事纠纷,根据合同法规定,在一年内存在一方不履行行为时,可以申请撤销合同,2、与联发嘎查签订的林木林地承包补充协议,证明本案纠纷属于民事纠纷, 被告联发A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签订这个合同,补偿款都是索伦镇政府给提供的, 被告索伦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这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合同说明不了征地的主体是联发嘎查,这个征地行为是联发嘎查受镇政府委托的,钱也是镇政府直接拨付给原告的, 被告前旗水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清楚XX与原告地有多大的交集,如果原告的林地的部分在行洪区,那么一部分林地就是违法的,另外,征地行为前旗政府委托索伦镇政府,索伦镇政府委托联发嘎查进行的, 3、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局、内蒙古自治区物价局、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联合颁发的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其中对于占用、征用林地有明确的收费标准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4、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证明原告依法取得林权, 5、索伦镇人民政府下发的镇政发(2005)120号文件,关于种植”红毛柳”治理风沙源项目的请示,兴计农(2005)46号关于科右前旗XX开发沙滩种养红毛柳立项的批复,这两个文件证明种植的树种, 6、国家珍贵树种名录,证明所种植树种是国家二级名录中, 7、照片一张和影视资料,证明原告种植A的情况,和采伐情况的视频记录,配合协议内容,证明占地所占的植物都是红毛柳, 8、补偿明细,根据A政字(1993)127号文件计算出的价值补偿数额,包括安置补偿费,证明所要求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法律依据, 被告联发嘎查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视频证据不能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录像录的不全,原告的地上没有全种树,别的证据不发表意见, 被告索伦镇政府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1、对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份证据和原告所说的没有关系,2、对于林权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林权证证明林种是防护林,当初我们也是根据防护林的标准给予补偿,根据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的标准,其中是根据林种进行补偿的,而不是树种,还能证明林地的所有权人是联发嘎查,原告应该拿的是地上补偿,3、索伦镇人民政府下发的镇政发(2005)120号文件和发改委的文件批复,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想要证明的问题没有关联性,4、对珍贵树种名录是原告自己下载的,不明其来源,不发表质证意见,5、影像资料无法显示时间、地点、也无法证明是原告的林地,也无法看出哪些是红毛柳、哪些是青柳,这与原告计算的没有关系,6、关于补偿明细,林地补偿本身不应该给原告,所补偿的应该林地的所有人,所以不应该计入到原告列举的补偿范围内,林地的所属权是嘎查的,补偿应该给嘎查,关于林木补偿,原告在混淆概念,林木补偿的标准是林种,原告的计算标准是有误的,翻了补偿标准的9倍,应该是用材林的3倍,对安置补助费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土地面积的基数有误差,原告多算了,应该是18.06亩,我们在合同上给了原告13天时间,让原告移栽,伐木行为是原告自己进行的,钩机也是原告自己的, 被告前旗水务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水务局是用地单位,对有些情况不清楚,对林权证的所有权问题,根据A政字(1993)127号文件,林地补偿费应该给所有权人,应该给原告的是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原告对文件理解有误,对于视频证据,可以看出很多路段没有树,对别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索伦镇政府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并经原告质证:A政字(1993)127号文件,证明给原告的补偿只多不少,根据第七条第二项,原告的林种就是防护林,应该按照文件所说的按用材林三倍进行赔偿,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协议里所提的补偿标准不是一致的,镇政府参照的是内蒙古国土资源厅的标准计算的,实际上合同上没有显示补偿依据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进行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10日,科右前旗林业局颁发了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科尔沁右翼前旗索伦镇联发嘎查、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A,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使用权权利人均为A的林权证,林权坐落:XX联发嘎查北屯,林权面积:357.0亩,主要树种:红毛柳,林种:防护林,2014年9月16日,被告联发嘎查受索伦镇政府委托与原告A签订一份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征(占)用原告上述林地18.06亩,安置补助费按内蒙古自治区征地统一标准计算,费用合计199825.00元,原告A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联发嘎查法定代表人A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嘎查委员会公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索伦镇政府直接支付给原告安置补助费199825.00元,2015年9月6日,原告A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与被告联发嘎查签订的补偿协议,并判令被告依照内蒙古内林政字(1993)127号文件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林木、林地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款2464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联发嘎查受索伦镇政府委托与原告A签订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征收机关应系索伦镇政府,征地项目为大江大河治理建设立项项目,系为公共利益为目的的项目,属行政行为,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未给予充分补偿,诉请撤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征用、占用林地安置补偿协议,并给予林木、林地及地面附属物等补偿款,属于行政诉讼的范围,原告对此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A起诉, 案件受理费26516.00元,全额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C 二〇一六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D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