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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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81号 原告A,男, 委托代理人A,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负责人A,经理, 委托代理A,该公司职员, 原告A诉被告B、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以下简称乌市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C、被告D及其委托代理人E、被告F、被告乌市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2014年12月13日晚6时许,被告A驾驶蒙FCXXXX号轿车沿亿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八里八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驾驶的蒙FX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乌市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事故认定书,由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乌兰浩特市XX医院住院治疗26天,造成了经济损失,因被告A是肇事人,被告A系车主,肇事车辆在被告乌市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等项损失合计54867.89元, 被告A答辩称,被告无给付能力,不同意赔偿, 被告A答辩称,车已经出卖给被告A,不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乌市财险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护理费、车损要求过高,二次手术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被告A醉酒驾车,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后追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A醉酒后驾驶BCXXXX号轿车沿亿利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八里八北侧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A驾驶的蒙FXXXX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乌兰浩特市XX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A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A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乌兰浩特市XX医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二级以上护理,支付医疗费用22191.89元(门诊费1647.90元+住院费20543.99元),经诊断为右手外伤,右手第5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示指近关节指骨骨折,髋部及右小腿外伤,左眼眶下壁骨折,眼睑挫伤,左眼球挫伤,头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高血压病,冠心病,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手大多角骨骨折,原告住院后行右手掌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预防感染,定期复查,病情变化随诊,必要时二次手术治疗,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A驾驶的车辆进行扣押,交纳财产保全费12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亲属委托兴安盟XX公司司法鉴定所做出法医临床鉴定,经鉴定,A二次手术费需人民币8000.00元左右,误工损失日为5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0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22191.89元、误工费15150.00元(101.00元/天×150天)、护理费2626.00元(101.00元/天×26天)、伙食补助费1040.00元(40.00元/天×26天)、营养费1040.00元(40.0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00元、鉴定费1600.0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00元,合计54867.89元, 另查明,蒙FCXXXX号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A,该车于2014年6月5日在被告乌市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伤残费用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2014年11月16日,被告A将FCXXXX号汽车出卖给被告B,车辆及车款双方当时交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A向本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费收据,病情证明书,病例,一日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照片11张,保全费收据1枚,被告A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卖车协议予以证实,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A醉酒后驾驶轿车与原告B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A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认定,A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A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并住院治疗,被告A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A虽系肇事车辆车主,但其已经将车出卖给被告A,在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A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乌市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A虽然酒后驾驶,但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乌市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由被告A承担赔偿责任, 经核对,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2191.89元,诉前财产保全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各项诉讼请求中依据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住院25日,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给付各项损失,其中伙食补助费为1000.00元(40.00元/天×25天),护理费2525.00元(101.00元/天×25天),因原告的伤情为骨折,其误工日本院酌定维护100日,误工损失为10100.00元(101.00元/天×100天),因原告需要取出术后内置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对二次手术费本院酌情维护8000.00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因两项鉴定意见本院采信一项,本院酌情维护800.0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维护20.00元,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出具了车辆损坏的照片,本院酌情维护1000.00元,因原告住院医嘱中无需营养治疗,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医疗费22191.89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0元,合计31191.89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00元)赔偿范围,应由被告乌市财险公司在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余款21191.89元,由被告A予以赔偿,护理费2525.00元,误工费10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2645.00元,属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110000.00元)赔偿范围,未超出限额,应由被告乌市财险公司予以赔偿,修车损失10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00元)赔偿范围,由被告乌市财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800.00元,诉讼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A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支公司赔偿原告A损失23645.00元(10000.00+12645.00+1000.00), 二、被告A赔偿原告B损失22111.89元 (21191.89+800.00+120.00), 三、被告A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6.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A负担98.00元,被告A负担4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一并交纳上诉费1172.00元,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本院不予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B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 (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