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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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安盟专职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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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9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科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A,男,汉族,50岁,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赤峰市翁牛特旗,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25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A,女,汉族,26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A,男,汉族,41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被告A,女,汉族,42岁,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 原告A诉被告B、C、D、E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B、人民陪审员C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A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C、D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是父子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父子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由第一被告A出具欠据一枚,原告A当天将钱款打到被告B的名下账号,当时口头约定几个月还款,但至今已一年有余,原告A一直催要,被告A、B一再推脱不予还款,现原告A将被告B、C、D、E诉至法院,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A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A、B、C、D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至日起按照月利率6.6‰支付利息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A、B、C、D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A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下列证据: 1、由被告B出具的150000元欠据(欠条)一枚,用于证明被告A欠款未偿还的事实; 2、中国农业银行被告B名下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6日原告将150000元存入被告A名下卡号的事实; 3、原告与被告B通话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被告A知道借款的事,并同意还款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提交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是夫妻关系,被告A与被告B是父子关系,2013年4月6日被告A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由被告A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当天将150000存入被告A名下账号,双方未书面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此款经原告索要,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将四名被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四名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6.6‰支付利息至此款全部还清为止,要求四名被告负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A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B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A要求被告B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A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A从原告B主张之日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被告A、B、C虽为被告D的妻子、父母、但上述三人均未在借据上签名,即上述三人并非本案债务人,故A、B、C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偿还原告B借款150000元,并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6.6‰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上款被告A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被告B、C、D不承担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D 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XX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