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8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2201民初1195号 原告董某X,男,198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X,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X诉被告BX变更抚X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X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X及其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X起诉称,我和被告AX于2012年7月3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婚生子A甲由被告BX抚X,我每月给付600元抚X费,此后,被告不尽抚X义务,将婚生子A甲放在我处不予抚X,且被告离婚后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其父品行不良,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A甲的成长,为给婚生子A甲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A的抚X关系,变更由我抚X,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X费600.00元;另要求被告返还离婚至今给付的抚X费7200.00元, 被告AX庭审答辩称:不同意原告BX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属实,我与原告离婚后,婚生子A甲一直与我一起生活,原告给付抚X费也属正常,因此我不同意变更抚X关系,也不同意返还抚X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3日在乌兰浩特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婚生子董某甲(2011年6月28日出生)归女方(被告AX)抚X,男方(原告AX)每月给付子女抚X费600.00元,每月1日到3日之间付清,男方每星期可接孩子两次(可住宿),节假日经女方同意男方可带孩子出游,现原告主张,离婚后,双方未完全按协议履行,从双方离婚至今婚生子A甲的抚X费原告已付7200.00元,但婚生子A却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被告不尽抚X义务,且被告离婚后与其父母一起居住,其父品行不良,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A甲的成长,为给婚生子A甲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原告特诉至法院,要求变更婚生子A的抚X关系,婚生子A变更由原告抚X,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X费600.00元;另要求被告返还离婚至今给付的抚X费7200.00元,被告AX不同意原告BX的诉讼请求,对原告AX所述事实及理由均予否认,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六组证据:1、原告A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2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AX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离婚时子女抚X情况;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市字第11xx号,房屋所有权人AX、共有人为宫某,位于乌兰浩特市兴安XXX门XX室,房屋面积112.59平方米)、乌兰浩特市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4份、机动车登记证复印件两份(中华V3越野车,车牌号为蒙FXX;双环小贵族轿车Fxx),用以证明原告的经济条件优越、且拥有学区房,能够让婚生子A甲有更好的生活、接受更好的教育;3、民事起诉状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起诉本案原告要求增加A甲的抚X费,证明被告无抚X婚生子A甲的经济能力;4、聪明屋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聪明屋幼儿园托儿费收据13枚,用以证明婚生子董某甲在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一直由原告抚X并送其入托;5、银行打款凭条13张(12张是银行的回单,1张是A打的收条),现金合计7200元,用以证明被告未尽到抚X义务;6、2012年4月13日乌兰浩特市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父亲曾因打架被公安局处罚,其品行不良,被告的生活环境不利于抚X婚生子A甲, 庭审中,被告A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号为兴安盟房权证乌兰浩特市字第1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A,位于乌兰浩特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建筑面积33.5平方米)、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注册号15xx,乌兰浩特市xx饭店,经营者为A,注册日期2015年12月23日),用以证明被告有固定住所、自己有职业及收入,完全可以抚X婚生子A;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一份,社会保障卡电子照片回执复印件单一份、东方XX儿童潜能学校收据12枚,乌兰浩特市XX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给婚生子A甲交了医疗保险、交了学费,并在其生病时带其就医,婚生子A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也一直在尽抚X义务;3、兴安盟XX、乌兰浩特市兴安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入学预防接种证查验证明一份(手写系AX所写)、扩大国家免疫规划免疫程序一份,用以证明因户口原因婚生子董某甲在2014、2015年没有打疫苗,证明原告对婚生子A甲不关心,未尽到XX义务, 以上证据均已当庭质证, 另查明,原告AX原从事车辆装饰行业,现正在筹备新店,自述月收入8000.00元,在本市兴安XXX号楼X门XX室,该房屋产权人为AX,共有人为A(系BX妻子), 被告AX从事餐饮服务行业,自述月收入为18000.00元,在本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居住,该房屋所有权人为AX, 庭审后,原告撤回本案诉讼请求的第二项,即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抚X费7200.00元,其撤回该项诉请的原因为原、被告双方在本院受理的(2016)内2201民初1133号A甲诉AX给付拖欠抚X费纠纷案中达成协议,原告AX已付的7200.00元系其支付给婚生子A甲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抚X费,原告当庭又给付婚生子A甲2013年7月至2016年4月其拖欠的的抚X费15000.00元,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原告AX撤回本案第二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婚生子A的父母,双方虽已离婚,但对于婚生子均有抚X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原、被告离婚时已协议婚生子A甲随被告BX一居生活,原告AX每月给付子女抚X费60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双方离婚后,被告将婚生子放在原告处,自己不尽抚X义务,且被告与其父母一起生活,其父品行不良,生活环境不利于婚生子A甲的健康成长,要求变更婚生子A的抚X关系,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无其他有力证据相佐证,且现在婚生子A甲年龄尚小,更需要母亲的悉心照顾,综合考虑原、被告的现实条件及婚生子A甲的实际情况后,酌定婚生子A甲仍由被告BX抚X为宜,故本院对原告AX要求变更婚生子A甲抚X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后原告AX撤回要求被告BX返还其已付的子女抚X费7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该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A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