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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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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安盟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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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XX市XX公司与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乌XX市XX公司与A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兴中法民再字第0000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XX市XX公司,住所地:乌XX市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A,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63年9月8日出生,乌XX市XX公司经理,住乌XX市,
委托代理人:A,内XX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A,男,汉族,1966年8月8日出生,个体,住乌XX市,
委托代理人:A,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A,男,汉族,1969年7月29日出生,乌XX市XX公司员工,住乌XX市,
委托代理人:A,内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乌XX市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A、B、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内蒙古高级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高级法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2014)内民申字第6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乌XX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申请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申请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B系原告主管领导,2012年月19日,被告A请求原告帮工,为其弟弟被告A住宅施工,施工中原告摔伤,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1,224.00元、误工费48,882.40元、护理费48,882.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500.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鉴定费2,360.00元、交通费300.00元、合计182,088.80元,
被告A辩称:原告受伤地点是在兴房物业管理小区、是在工作当中受伤的,应属工伤,不应我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A辩称:与我方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乌XX市XX公司辩称:A负责兴安XX,只有兴安XXA才有指派权利,发生事故是在XX,不在A管理范围内,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干的私活,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查明,A、B系兄弟关系,A系兴房物业兴安XX公司经理,负责乌XX市兴安XX物业管理工作,A系其下属员工,2012年1月19日,A请求B帮工,为其弟弟A位于乌XX市XX的住宅施工打气眼,施工中A从梯子上跌落,导致双足受伤,当日,A在兴安盟XX医院治疗,诊断为双足外伤,双足根骨骨折、距舟关节完全脱位,2012年1月21日A转至王秉忠骨伤医院门诊治疗,2013年1月A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82,088.80元,
一审认为,A系兴房物业兴安XX公司经理,负责乌XX市兴安XX物业管理工作,A房屋座落于XX,A房屋报修应当选择负责房屋所在地即滨河小区物业分公司维修,不应选择乌XX市XX公司报修,A作为乌XX市XX公司经理,明知A的房屋所在地XX不在其管理范围内,仍带领A为其弟弟B的房屋进行施工,A伤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受伤的工伤认定标准,属于帮工行为,A作为请求帮工人,A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均应对A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A、B赔偿原告王德力伤残赔偿金61224.99元(20408.00元×20年×15%)、误工费48882.00元(392天×124.70元)、护理费2天×124.70元=24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0元(30000.00元×15%)、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合计127,855.8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乌XX市XX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A的其他诉讼请求,
A、B上诉称,1、该案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应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2、A不属帮工人,A亦不属于受益人,A是受兴房物业兴安XX公司经理B的指派,维修A房屋的烟道,原判A、B共同赔偿C经济损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改判,
A答辩称,被上诉人工作范围不在A所在的小区,且梯子是A提供的,被上诉人上去梯子后摔伤,与二上诉人有关,请求维持原判,
兴房物业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误,予以确认,
二审认为,上诉人A、B主张该案应由工伤保险部门处理不应由法院受理,且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A、B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该起事故发生后,兴房物业没在规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报,被上诉人A有权利向人民法院起诉,故上诉人A、B主张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A系兴房物业兴安XX公司员工,A受上诉人B的职务指派,与他人一道维修上诉人A家烟道,A受伤时间系工作时间内,且系受领导指派,原审法院认定是帮工行为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兴房物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该纠纷系A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其双足受伤,A受伤后,兴房物业没有及时申报,兴房物业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A、B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乌XX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乌XX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被上诉人兴房物业赔偿被上诉人A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7,855.80元(伤残赔偿金61224.99元、误工费48882.00元、护理费24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500.00元(30000.0015%)、二次手术费13000.00元、合计127,855.80元,
兴房物业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的主要理由是:一、被申请人A的伤情不能认定为工伤,其理由:1、A工作场所是兴安XX,他是在XX帮工时造成的伤害,所以A受伤地点不在其工作场所内,2、A所帮工不是本职工作的范围内,打山墙眼不在其工作范围内,3、A是应B的请求为其弟弟C帮工打山墙眼的过程中摔伤的,A、B是亲兄弟关系,A请求B为其帮工,A请求B为其帮工,而且是无偿提供劳务,其行为属于帮工行为,不能认定为A在工作中受伤;A帮工时所用的劳动工具梯子是B提供的,该工具有缺陷,被帮工人未能做好劳动保护及安全防护措施,责任在被帮工人,致使A在帮工中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综上,A既不是在工作场所内,也不是在工作范围内,由于帮工造成的伤害,不是职务行为,是个人行为,故兴房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因A、B均未找到公司申请工伤事宜,造成未能申报A工伤申报的过错在被申请人方,二、本案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三、原审法院超出诉讼请求判决,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乌市滨河小区物业分公司和兴安XX公司隶属乌市兴房公司,被申请人A的房屋位于XX,其房屋报修原则上应选择房屋所在地的滨河小区物业分公司维修,不应选择A担任经理的兴安XX公司报修,A带领B为其弟弟的房屋施工,导致A受伤是属于为B帮工行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A虽是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领导的指派去为B的房屋施工,但A工作的范围是兴安XX,其发生损伤的场所不在兴安XX,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A作为请求帮工人,A作为被帮工的受益人,均应对A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兴民终字第62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乌XX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913.00元,由被申请人A、B负担4139.00元,被申请人A负担177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
审判员  吴 波
审判员  张 伟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A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