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兴安盟XX公司行政补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内22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兴安盟阿尔山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兴安盟阿尔山市温泉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A,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兴安盟XX公司,住所地兴安盟阿尔山市,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上诉人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阿市征收办)因与被上诉人兴安盟XX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不服阿尔山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A与阿市征收办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协议约定阿市征收办征收史XX位于阿尔山市新城XX的房屋,以产权调换的方式为原告提供阿尔山市新城XX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的楼房,并以其附属物所得拆迁补偿款冲抵部分房款,约定安置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协议签订后阿尔山市XX以投资合作的方式,让昊龙公司负责开发承建君悦家苑的回迁楼房并与昊龙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但该回迁楼房一直未建成,A的被征收房屋已于签订协议当年拆除,因回迁楼房未建成,A至今未得到安置,故A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阿市征收办给付回迁楼房补偿款159,000.00元(50㎡×3180.00元=159000.00元);2、在签约期限内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每户470.00元/㎡×50㎡=235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阿市征收办给拆迁奖金50000.00元;4、判令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搬迁费75200.00元;5、请求判令阿市征收办给付违约金80000.00元,共计387,70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A与阿市征收办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阿市征收办未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存在违约行为,A主张给付回迁楼房货币补偿款及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与A同期拆迁的被拆迁户在阿尔山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纠纷一案中已经得到合理补偿,参考其判决标准,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按照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的面积计算,结合伊尔施地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酌定房屋(住宅)补偿款以2500.00元/平方米计算为宜,即125,000.00元(2500.00元×50平方米),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从2012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8月为宜即67200.00元(56个月×24.00元×50平方米),共计192,200.00元,因阿市征收办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A造成了一定利益的经济损失,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结合实际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判决书,酌定阿市征收办支付周温英违约金34000.00元(680.00元×50平方米),综上合计226,200.00元,A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阿市征收办作为阿尔山市XX的职能部门,阿尔山市XX将诉争涉及的XX地区旧城改造项目以投资合作的方式,让昊龙公司负责开发承建XX的回迁楼房,昊龙公司未能将楼房如约建成导致A不能按期安置,阿市征收办可以向昊龙公司另行主张权利,判决:一、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A房屋补偿款125,000.00元、临时过渡安置补助费67200.00元、违约金34000.00元,共计226,200.00元;二、驳回A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A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2017)内2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阿市征收办没有履行协议约定,过错在先,一审法院不应结合伊尔施地区房屋征收旧房的价格(250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而应当以伊尔施商品房的中间价格318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且我系阿尔山市市民,应当享受阿尔山市XX的每户50000元奖金和每户470元补助的优惠政策,关于一审判决中的违约金问题,阿XX征收办违约六年在先,违约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自行安排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二)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逾期之月起按照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房屋拆迁安置过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的规定,阿市拆迁办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给予我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阿市征收办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17)内2202行初14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依法改判昊龙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阿市征收办承担给付责任是错误的,阿市征收办只是协助昊龙公司签订征收补偿协议,不应承担房屋补偿款、临时过渡布置费及违约金的给付责任,本案中涉及拆迁户的房屋拆迁责任主体是昊龙公司,该案涉及到的补偿款应由昊龙公司给付,
被上诉人昊龙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A征收办应承担赔偿责任,回迁安置楼没建成的原因是昊龙公司建筑楼房的地点还有部分房屋未被拆迁,是阿市征收办拆迁工作没有完成导致,根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A征收办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诉人A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君悦家苑房屋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阿市征收办约定向A提供的楼房是XX301室,建筑面积50平米,2、公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拆迁主体是阿市征收办,3、XX中央公园广告宣传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昊龙公司所述的XX3、4号楼实际上是圣泉中央公园,并不是与A协议约定的回迁楼房,
上诉人阿市征收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征收房地产补偿价格估价结果报告、收款收据、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A回迁楼的位置、面积及协议的约定,
被上诉人昊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阿尔山市政府与昊龙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承担责任主体应是阿尔山市政府;2、建设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君悦家苑小区领取钥匙的签字名单、昊龙地产回迁分房的统计表格复印件各一份,证明XX3、4号楼已经交付,但有部分拆迁户拒绝认领房屋,A回迁系2号楼,该楼还没有建成,因此不包括A;3、关于发放临时安置补偿名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有6人在签订协议之后又领取了安置补偿费;4、A、B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安置费的给付标准是以2014年4月1日为界点,2014年4月1日之前按照每平米8.00元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付,2014年4月1日之后按照每平米12.00元乘以被拆迁房屋的实际面积给付,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审理阶段,分别询问了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阿市征收办、被上诉人昊龙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阿市征收办与上诉人A签订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主体应为协议的双方即阿市征收办与A,上诉人阿市征收办提出被上诉人昊龙公司为房屋拆迁主体,该案的补偿款应有昊龙公司给付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阿市征收办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A提出的应按照伊尔施商品房的中间价格3180元每平方米予以补偿、其应享受阿尔山市XX给予阿尔山市市民的每户50000元奖金和每户470元补助的优惠政策及阿市拆迁办应该给予上诉人A安置补助费金额的五倍予以补偿的上诉请求,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参考与本案原审原告A同期拆迁的被拆迁户在一审法院审理的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民事纠纷一案判决(已得到合理补偿)标准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和本案实际确定的房屋补偿款、临时安置补偿费、违约金等并无不当,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A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A及上诉人阿尔山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各负担2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A
审判员 张 明
审判员 马彦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