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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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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兴安盟专职律师执业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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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5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贩卖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兴中法刑一终字第129号
原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A,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乌兰浩特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乌兰浩特市,1993年7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2月1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
辩护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A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A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定:
1、2014年9月9日,吸毒人员A从被告人B处购买600元甲基苯丙胺一袋(0.8克),9月11日,A在B处抵押手表一块,购得甲基苯丙胺一袋,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A及B从被告人C处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2014年9月份的一天,A及B从被告人C处购买200元甲基苯丙胺(0.3克),
3、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吸毒人员A从被告人B处多次购买3100元的甲基苯丙胺,
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吸毒人员A从被告人B处购买500元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归案情况,证人证言,被告人A供述,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A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A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10000元,
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A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A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A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明春
审判员  刘力钧
审判员  刘春刚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万铠萱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