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伟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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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与A、B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390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乌兰浩特市, 法定代表人A,行长,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女,196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被告A,女,199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诉被告A、B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独任审判,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委托代理人A、B,被告A、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2年9月6日,A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5年3月27日A死亡,信用卡透支额度98093.35元,A生前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继承人妻子、女儿应承担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A、B偿还原告信用卡透资款本金98093.35元、利息2550.41元、滞纳金490.47元,合计101134.2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X庭审答辩称,当时我们不知道消费的具体数额,我们收到诉状之后才知道这个事,我们俩是夫妻关系,对欠钱的事实没有异议,但现在没有这么多现金,我名下有一台本田思域车蒙XX,可以抵账, 被告AX庭审答辩称,同意被告A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A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2015年3月12日,A在原告处借款98150.00元,因其之前的信用卡借款均已还清,且多偿还56.65元,借款本金现为98093.35元,2015年3月29日,A在北京市朝阳区猝死,原告在知晓A死亡后,将其借款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于2015年5月2日停止结算,利息2550.41元、滞纳金490.47元,另查明,被告A为B的妻子,被告A为B的女儿,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A办理信用卡的信息资料、银行对账单、账户信息表、死亡证明及当事人双方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A在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办理的信用卡符合法律规定,对其借款有义务偿还,A死亡后,被告A作为B的妻子,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借款,有偿还义务,且被告A、B作为C财产继承人,对该笔借款有偿还义务,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请求被告A、B偿还的借款本金98093.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请求被告A、B的给付该笔借款的利息2550.41元、滞纳金490.47元,符合银行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银行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兰浩特市支行借款本金98093.35元、利息2550.41元、滞纳金490.47元,合计101134.2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A、B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方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A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B
刘伟芳律师,内蒙古大学法律专业毕业,2008年从事律师工作,现执业于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擅长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兴安盟
  • 执业单位: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52220********11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交通事故、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