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1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乌民初字第231号 原告A,女,1964年7月6日生人,汉族,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男,1971年12月3日生人,汉族,银行职员,现住乌兰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B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A、人民陪审员B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婿,2012年6月29日,被告从我处借款500000.00元,出具一枚借条,并口头承诺,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一个星期后还款,给付期限过后,我多次索要,被告只给付两个月的利息20000.00元,本金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并自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A答辩称,同意给付本金,双方没约定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也没有给过利息,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外甥女婿,2012年6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和利息,事后,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借故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一枚借条,被告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被告应积极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给付原告B借款500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上款之日止, 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 审判长A 审判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