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刘伟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8日 21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内蒙古自治区阿尔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2202民初107号 原告:A,男,1959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阿尔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阿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XX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老二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男,1962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土地经营部负责人,现住XX1单元, 被告:阿尔山市XX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阿尔山市林海街,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未出庭), 被告:兴安盟XX公司,地址:阿尔山市XX老一中院内, 法定代表人:A,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女,198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内蒙古兴安盟阿尔山市伊尔施镇云龙矿泉度假酒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圣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尔山市XX,地址:阿尔山市温泉XX, 法定代表人:A,职务: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与被告阿尔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阿尔山市XX公司(以下简称大明拆迁公司)、兴安盟XX公司(以下简称昊龙公司)、阿尔山市XX(以下简称阿尔山市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A的委托诉讼代理人B,被告昊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A、B,被告国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被告阿尔山市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明拆迁公司经本庭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装修费、奖金、搬迁补偿费等合计76609.12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3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回迁位于阿尔山市XX,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协议,但四被告未能按约定为原告安置回迁,至2017年10月才入住该房屋,自原告交付房屋至回迁期间,四被告未能给付拆迁安置补偿费、奖金等,回迁后未对房屋进行装修已构成违约,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国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昊龙公司借用国投公司原有制式拆迁协议签订合同,并委托大明拆迁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工作,国投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 被告昊龙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昊龙公司与阿尔山市政府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属合作开发关系,昊龙公司代政府履行拆迁职责,并借用国投公司的拆迁协议书签订合同,委托大明拆迁公司具体负责拆迁工作,临时安置费、奖金等均已冲抵回房面积,合同中未约定装修费用,上述均不同意给付, 被告阿尔山市政府辩称,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昊龙公司属政府招商引资企业,双方约定土地出让方式为“现状”,故因拆迁引发的相关费用应由昊龙公司负担,阿尔山市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大明拆迁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原告A向法庭出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复印件四份、阿万投字(2015)16号、《阿尔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阿尔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规定》《阿尔山市棚户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有关事宜的通知》(内政办发[2008]66号)文件及(2017)内2202民初248号、2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与四被告签订拆迁协议的事实及A等与本案存在相似之处即达到了简装修的标准并证明被告未能按约定交付回迁房屋,被告XX处于持续状态,证明,临时安置补偿费给付标准为12.00元/月,逾期回迁期为24元/月,本次各案与已生效系列案件属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同一诉讼标的,应适用同一标准,同案同判,被告国投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昊龙公司质证认为,对拆迁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昊龙公司系代政府履行拆迁职责,合同约定的临时安置补偿费等已低扣在回迁面积中,拆迁协议中未约定装修内容,被告阿尔山市政府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均不认可,政府并非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大明拆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昊龙公司向法庭出示收据10枚(出示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房屋已交付,并将临时安置补偿费已经全部结清,出示(2018)内22行初11号判决书复印件,证明政府履行部分拆迁行为后,转由昊龙公司继续进行拆迁,政府是拆迁行为主体,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按现行拆迁补偿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告国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阿尔山市政府质证认为,对收款收据无异议,(2018)内22行初11号判决书已被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大明拆迁公司未出庭未质证, 被告大明拆迁公司未出庭,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被告阿尔山市政府、被告国投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与大明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被告以产权调换方式为原告回迁阿尔山市新城XX,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交房义务,至2016年10月7日,被告昊龙公司向原告履行回迁义务并补发临时安置补偿费228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明拆迁公司达成的拆迁补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大明拆迁公司未依法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伊尔施地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及本案实际,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偿费应从2013年7月计算至2016年10月为宜即37200.00元(50㎡×12元×18个月+50㎡×24元×22个月),因昊龙公司已向原告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2288.00元,应予扣除即原告主张临时安置补偿费金额为34912.00元(37200.00元-2288.00元),原告其他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昊龙公司委托大明拆迁公司进行拆迁,形成拆迁事务代理关系,该行为对委托单位具有法律效力,故昊龙公司应对上述违约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中,阿尔山市政府将诉争涉及的伊尔施地旧城改造项目以投资合作的方式,将房屋拆迁工作转由昊龙公司具体实施,依照上述行政法规阿尔山市政府作为拆迁监督主体,其应对拆迁后果与昊龙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安盟XX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A临时安置补助费34912.00元; 二、被告阿尔山市XX对第一判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阿尔山市XX公司、被告阿尔山市XX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A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20元由被告兴安盟XX公司、阿尔山市XX负担336.00元,由原告A负担60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A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B 附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六十三条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