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霁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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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与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霁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21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张XX诉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第一、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萧劳仲案字[2016]第0647号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对原告主张经济补偿7928.05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向被告寄出快递,明确告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为未缴纳社保和拖欠劳动报酬。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7月18日期间,原告未提供正常的劳动,但被告并未在此期间正式书面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7928.05元,有足够的证据(包括支付宝工资转账记录和备注,以及电话录音等)加以证明。第二、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对双倍工资差额中月工资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支付宝工资转账记录中显示,被告在发放工资时,均明确备注工资明细和具体内容,备注内容中明确包括基本工资、提成、课费、托管费等四大块内容和各自具体的数额。被告校长沈X与原告妈妈的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了原告的工作岗位、工作内容、工资构成和发放时间等,原告的岗位有,前台加招生、托管、教师上课;前台是底薪3000元,招生以提成计算;托管有托管费;上课有课费;这些录音内容和支付宝工资转账记录中的备注内容完全一致。第三、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对拖欠2016年6月份工资5440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托管费2440元),2016年春季课费21789元,2016年春季提成9272.7元,共计36501.7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校长沈X与原告妈妈的电话录音中,明确承认了被告拖欠原告的春季提成、春季课费和托管费、基本工资等具体数额共计三万三千多。第四、仲裁裁决书中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2976元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自2015年7月1日正式与被告建立起劳动关系,至2016年7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已满一年时间,仲裁委认为原告工作不满一年认定有误。第五、仲裁裁决书中关于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的认定,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系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单位至2016年7月19日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应为原告补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18日的社保。故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7928.05元(2015年7月至2016年5月一共11月为87208.6元,87208.6元/11月=7928.05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208.6元(2015年7月份至2016年5月一共11月已发放工资为87208.6元,减掉第一个月3000元工资);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5440元(含基本工资3000元,托管费2440元),2016年春季课费21789元,2016年春季提成9272.7元,共计36501.7元;5、被告为原告缴补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6、被告支付原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2976元。
被告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辩称:1、双方劳动合同于2016年6月19日已经解除,原告于该日起未到被告处上班,旷工一个月后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以被告未缴社会保险和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据法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原告拖延所致,如计算双倍工资,应按标准工资3000元进行计算。3、原告2016年6月份上班11天,被告未支付的工资是3000元/30天*11天=1100元,该工资是原告未办理交接手续所以暂时未发放,2016年春季课费和春季提成双方未约定。4、社会保险是原告要求不予缴纳,该项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5、由于原告工作时间未满1年,据相关规定,其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萧劳仲案字(2016)第0647号仲裁裁决书及XXX面单和物流信息各一份(均为复印件),欲证明该案经仲裁前置和在法定起诉期内。
2、杭州市民办培训学校(文化教育类)基本信息一览表和下载页面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校长为沈X。
3、星芽文化艺术学校教工部微信群聊天记录和星芽文化艺术学校工作群微信聊天记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校长为沈X。
4、与校长沈X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校长为沈X。
5、支付宝转账记录明细和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电子凭证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一共发放87208.6元,工资发放起始日为2015年7月1日,行政的基本工资3000元,每份工资发放被告都有备注,包括托管、工资和课时费等。
6、原告妈妈和沈X的对话录音光盘一张和内容文字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沈X为被告校长,原告的工资结构和计算方式,拖欠原告6月工资和2016春季课费和提成的具体数额,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事实。
7、工资记录清单一份(复印件),欲证明申请人解除合同前平均工资为7928.05元及工资的结构为基本工资、课费、提成和托管费。
8、XXX快递面单和物流记录各一份(复印件),欲证明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理由是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和拖欠劳动报酬,被告已经签收快递。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主体无异议,但校长是高生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和4载体内容和文字一致,真实性认可,沈X是普通员工,从事行政管理。经当庭在网上查询,确认网上登记为校长是沈X。本院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标准工资是3000元。本院对被告发放原告从进入单位到离开的总金额为87208.6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沈X这次根本没有通过电话。要求对是否为沈X的通话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原告已有相应证据提供,仅仅起到印证的作用,且被告未在确定时间提供相应证据材料,故没有必要启动鉴定程序。被告对证据7三性不认可。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解除时间不是7月份是8月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企业损益表、企业资产负债表、专项审计报告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在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经教育局指定的第三方审计确认的财务状况,托管费并未体现在财务报表中,托管费实为被告替原告代为收取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认为企业损益表、企业资产负债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财会负责人、制表人等人的签字,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专项审计报告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替原告收取托管费的事实,托管费未体现在财务报表中与证明被告替原告代为收取托管费的事实并不存在逻辑上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单凭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6年6月19日离开被告单位后未去上班,期间被告发放给原告金额为87208.6元报酬。月平均工资为7928.05元(87208.6元/11个月)。被告未向原告发放2016年6月份11天的工资1200元。2016年7月18日原告寄送给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有关材料,被告未予以答复。2016年7月21日原告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裁决:确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两倍工资差额28800元,托管费1464元,补缴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19日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自行承担,驳回原告其它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在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和拖欠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现被告亦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7928.05元,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且原告月平均工资为7928.05元,其工作期限不足一年,以一年一个月予以计算,原告这一诉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4208.6元(2015年7月份至2016年6月一共11个月已发放工资为87208.6元,减掉第一个月3000元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从第二个月起算即2015年8月1日起算至2016年6月共10个月计79280.5元(10个月*7928.0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拖欠的2016年6月份工资5440元,因在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6月工资1200元,本院予以准许;而原告主张春季课费、提成,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补缴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社会保险;因用人单位依法应为原告补缴社保,故其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2976元,因据情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张XX与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解除劳动关系;
二、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经济补偿金7928.05元;
三、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79280.5元;
四、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X2016年6月份工资1200元;
五、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张XX补缴自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
六、驳回张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XX负担1元,杭州市萧山区星芽文化艺术培训中心负担4元,均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霁文: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5957855946  浙江师范大学全日制硕士,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4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