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霁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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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XX与楼X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霁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汪XX与被告楼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被告楼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陈X、李X、汪X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楼XX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共计267668.21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楼XX于2016年9月10日16时50分发生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9月15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楼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26天,医院共出具14份休养证明。2018年6月9日,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楼XX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被告楼XX辩称,已垫付13394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处。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不承担医疗费中的6194.05元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偏长,请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护理的标准应按原告受伤时的浙江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应按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原告受伤时的浙江省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偏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偏高,认可910元。另,事故发生后,已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
原告汪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医院费用清单、门诊发票、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餐饮费发票、住宿费发票、腋拐发票、派出所证明、人口登记表、房东证明、村委会证明、承包合同等证据,并申请了证人陈X、李X、汪X出庭作证。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楼XX、XX公司认为,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投保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其中6194.05元非医保用药,医疗证明单随意性较大,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三期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同时,不承担鉴定费;对交通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对打的的小票、汪XX的火车票应当予以剔除;住宿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车辆评估报告、发票、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报告中的材料管理费76元不理合,应扣除;评估费不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内;派出所证明、对人口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受伤前一年并不都居住在诸暨,而是从2016年4月12日开始居住在诸暨的,距离受伤时不满一年,不应适用城镇标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房东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对承包合同的三性也有异议,该承包合同时间是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30日,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一年以非农收入为主。对证人陈X的部分证言有异议,认为系经过事先准备,应以公安出具的证明为准,其陈述到公安登记的次数与公安的记录不符;公安的证明和原告的实际工作情况、证人李X的证言可以互相印证,证明原告在李X处工作的时间;证人李X陈述的原告的工资数额、发放和结算情况与证人汪X的说法不符,不予认可;证人汪X陈述的原告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应以证人李X陈述的时间为准,其陈述的工资是自己的工资结算,与原告的工资应不同。
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车辆评估报告、发票、维修费发票、派出所证明、对人口登记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派出所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在诸暨市XX,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也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10日,被告楼XX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XX驶往诸安线方向,16时50分许,途径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南XX与艮塔东XX地方,与原告汪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楼XX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汪XX无责。原告伤后在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经多次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48468.2元,其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并建议给予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限以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350元。被告楼XX驾驶的DYQ887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楼XX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3164.75元(另150元拖车费未计入),被告XX公司已预支原告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案件客观事实,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XX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但根据城东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以及结合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和主要生活消费地,本院认定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肇事车辆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其余损失则由被告楼XX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现确定如下:1、医疗费48468.2元,2、营养费90天×30元=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4、误工费300天×167.39元=50217元,5、护理费120天×167.39元=20086.8元,6、残疾赔偿金102522元(51261元/年×20年×10%),7、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治疗、护理情况本院酌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辅助医疗器具费100元,10、车辆维修费986元,11、鉴定费3350元,评估费100元。上述合计235310元,其中由被告XX公司承担23186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第11项鉴定费、评估费3450元,由被告楼XX负担。因被告楼XX已支付款项13164.75元,其应赔偿部分已付清,超额9714.75元,视为代被告XX公司垫付,故再加上被告XX公司另垫付的10000元扣除后尚应支付原告赔偿款为212145.25元,同时应返还被告楼XX垫付款9714.75元。被告XX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不予理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汪XX住宿费,系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所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在诸暨市XX租有房屋,且原告已在诉讼请求中主张陪护费,该住宿费用并非必要支出,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付原告汪XX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31860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及被告楼XX垫付的9714.75元,余款212145.25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楼XX应赔偿原告汪XX鉴定费、评估费3450元,款已付清;
三、被告中国XX公司应返还被告楼XX垫付款9714.7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汪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5元,依法减半收取2657.50元,由原告汪XX负担557.50元,被告楼XX负担2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汪霁文: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5957855946  浙江师范大学全日制硕士,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4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