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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与宁波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汪霁文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9日 17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林XX与被告宁波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燕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X的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冯XX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XX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采购经理。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出过离职,但被告明确告知不予批准,随后原告继续上班,2016年6月24日,原告再次提出离职,仍未得到书面批准,但被告同意原告在2016年6月24日提出的请假申请,自此,原告再未提出过离职申请,继续在被告单位上班,被告也正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2016年6月28日,原告得知自己已怀孕数月,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产检并得到批准,被告也知道原告怀孕的事实。2016年9月2日、20日,被告约谈原告,认为原告怀孕不能胜任工作,要降职降薪,原告拒绝。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离职结算通知书,单方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46.16元;2.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工资18049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住房公积金;4.被告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断社保缴纳而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津贴的赔偿59620.16元和生育医疗费补偿3700元。
被告XX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辞职,被告虽经挽留,因原告坚持,被告于6月20日同意原告辞职申请并以电子邮件通知原告及相关人员,作出了后续工作安排,自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6月24日双方完成部分工作交接,后因原告工作岗位重要,交接内容繁琐,原告怀孕,工作交接一直延续到10月16日才基本完成,被告未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不需要支付赔偿金。因双方发生劳动纠纷,2016年9月、10月工资尚未发放,被告愿意依法履行支付工资的义务。住房公积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被告未违法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欠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不需要赔偿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且仲裁仅因原告尚未生育没有发生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为由驳回该项申请内容,现原告已生育,发生新事实,原告应先行申请仲裁。
原告林XX提供如下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拟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2.离职结算通知书1份,拟证明被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于2016年6月20日解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3.产前随访服务记录表、彩超检查报告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7月28日去医院体检知晓自己怀孕。被告对产前随访服务记录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彩超检查报告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对于原告何X发现自己怀孕无法确认。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4.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1组、社会保险参保证明1份、养老保险参保证明1份、公积金明细1份,拟证明劳动关系解除前一年原告平均工资10130.77元/月,2016年6月24日之后被告继续向原告发放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表明被告对于原告6月24日的离职申请未批准,原告继续上班。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6月24日之后原告是正常上班。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5.医疗费发票2张、费用清单2份、出院记录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生育登记服务卡1份,拟证明原告怀孕生产及支出的医疗费,从生产日期倒推可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28日得知自己怀孕。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XX公司提供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离职前一年工资金额。原告对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实发工资、社保缴费、公积金缴费、个人所得税、2016年9月社保缴费、公积金缴费无异议。本院对于双方无争议部分予以认定,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应发工资为:103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1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原告离职前一年每月税后实发工资为8495元或略多于8495元,原告主张2016年9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8495元,金额合理,可予以认定;原告2016年9月份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为525元、公积金个人承担部分为500元;除2015年10月、2016年3月外,其余每月社保缴费、公积金缴费、实发工资金额均相同,故本院按照之前每月个人所得税金额(即480元)确定2016年9月的个人所得税;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033元/月[(103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1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10000元+8495元+525元+500元+480元)÷12]。
本案争议焦点为:2016年6月原告的离职申请被告有无批准?2016年6月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是进行离职交接还是正常工作?
原告林XX认为,其虽于2016年6月1日、24日提出辞职,但被告均未批准,之后原告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并非进行工作交接。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1.电子邮件2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日明确不批准原告的离职申请,被告对员工离职申请是否同意进行书面批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这份电子邮件是周X与原告的私下交流,被告没有通过周X告知原告不批准2016年6月1日的离职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电子邮箱内容显示2016年6月之后原告仍一直负责采购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事与原告谈话时显示原告当时仍任采购经理,结合被告在仲裁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被告未批准原告2016年6月1日离职申请的事实予以认定。2.2016年6月24日请假申请单1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6月24日申请离职未被批准,同日原告以年休假和其他假为由请假并得到批准。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双方6月24日已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请假,当时交接未完成,原告说后面再交接,被告同意。该请假申请单为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3.2016年9月17日及10月11日请假申请单各1份、2016年9月19日至20日电子邮件1组,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怀孕。被告对请假申请单真实性有异议,但确认申请单上写的请假期间原告未上班并与被告说过是去做产检,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谭XX是行政职员,不是人事经理。本院对电子邮件予以认定,9月17日请假申请单与电子邮件中附件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10月11日请假申请单为复印件,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认定;关于谭XX的职务,谭XX2016年9月20日发给原告的电子邮件写道“18号上午我和小傅都在上班,下午没有人上班……但是你可以邮件通知我或我部门的薪资专员杜X呀!请假必须提前通知人事部及部门主管……”,杜X为人事部员工,谭XX与杜X同部门则也应属于人事部门,从原告请假需通知谭XX所在部门这一事实也可印证,更何况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申请人把工作交接的清单发给人事部谭XX”,故本院对于谭XX在人事部任职的事实予以认定。4.2016年9月2日电子邮件1份、录音(2016年9月20日谭XX与原告的对话)1份,拟证明被告知晓原告怀孕,以降职降薪逼迫原告,2016年6月24日之后原告仍是被告员工正常工作,而非因离职进行工作交接。被告对电子邮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原告向杨XX邮件,杨雄可能未收到,被告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称谭XX与原告未发生该对话。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录音并称是谭XX与原告的对话,而谭XX是被告单位员工,被告仅就录音真实性口头提出异议,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让谭XX到庭进行说明,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显示,2016年9月20日公司人事谭XX与原告谈话欲将原告由采购经理降职为采购员,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由此推论可知当时原告在被告单位仍任采购经理。5.录音(2016年10月16日原告与李X对话)1份,拟证明李X于2016年10月16日将离职结算通知书交给原告,原告重申其6月提出离职没获批准,之后再没提出离职。被告认为李X不是被告员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李X身份无法确认,对该录音不予认定。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于2016年6月1日提出辞职,被告于6月20日同意,之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直至10月16日。被告提供如下证据用以证明主张的事实:1.2016年6月1日电子邮件1份,拟证明原告2016年6月1日申请离职,是提前30天提出申请。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离职申请被告未批准,工作实际未交接。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2.2016年6月20日电子邮件1份,拟证明2016年6月1日原告提出离职后,被告同意其离职,于2016年6月20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单位其他员工该情况及由张X代理采购主管的事宜。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批准原告2016年6月1日的离职申请,当时因原告申请离职,被告准备让张X代理其职务,但实际上原告一直在原岗位上工作,张X未曾接手原告工作。本院认为,该邮件仅是关于张X代理采购主管、要求原告与张X办好转交手续的通知,该通知有无实际履行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电子邮箱内容显示2016年6月之后原告仍一直负责采购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事与原告谈话显示当时原告仍任采购经理,可见实际上原告一直在采购经理岗位上正常工作,并未将工作交接给张X,该电子邮件通知的内容实际未履行,被告在仲裁庭审中亦陈述其未批准原告2016年6月1日的离职申请,故被告依据该证据主张被告批准原告2016年6月1日离职申请、之后原告进行工作交接,本院不予采信。3.离职清单1份,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签署离职清单,与其他员工进行部分交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认为其于6月24日申请离职填写了离职清单,但被告未批准,之后原告正常上班,离职清单上交接人员落款时间被篡改,勾选的交接事项实际上并未交接。本院认为,离职清单上交接内容一栏由被告单位其他员工单方填写,未经原告确认,该离职清单上可证明原告于6月24日交接的内容仅有陈XX在其签名后书写的落款日期“6/24-16”,但该落款日期经涂改,而且,根据被告陈述及离职清单交接内容中勾选事项,6月24日左右原告的公司邮箱已注销、电脑设备已移交,但实际上原告在6月24日之后仍使用其公司邮箱处理工作事务直至10月,故离职清单中交接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该离职清单不能证明原告已于6月24日进行工作交接。
为查明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了本案庭审笔录、被告在仲裁中提交的2016年9月及10月考勤、补贴清单、原告公司邮箱中收件箱及发件箱内容。被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申请人(原告)2016年6月1日提出辞职,公司没有决定怎么处理,申请人6月24日申请人再次提出离职申请,公司同意了申请人离职”。根据电子邮箱内容,2016年6月之后原告仍处理询价、报价、合同、图纸等采购部门正常工作内容,如邮件名称“2016年8月份预算—采购部”、“10月申购计划表询价版”等,均属于2016年6月以后采购部门的正常工作,并非进行工作交接。
综上,根据2016年6月之后原告仍从事采购部门正常工作、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事与原告谈话时原告仍在被告单位任采购经理的事实,本院认定,2016年6月原告的离职申请未得到批准,之后原告仍在被告单位正常工作。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
原告于2012年12月8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采购经理。双方签订了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6月1日口头提出辞职,未获批准。2016年6月24日,原告又以书面形式提出了离职申请,仍未得到批准。之后原告休息十余天,于2016年7月18日之后继续正常上班。2016年7月28日,原告在体检时发现怀孕。2016年9月20日,被告人事谭XX与原告谈话,欲将原告由采购经理降职为采购员,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2016年10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结算通知书》,内容为“你于2016年6月向公司提出辞职,并已经取得公司同意。6月24日,你已向公司办理完毕离职相关文件的交接手续。鉴于你工作的特殊性及公司实际运营的需要,相关工作的交接至今才正式完成,再次,公司对你在交接过程中作出的努力表示感谢。请于2016年10月17日前来公司人力资源部办理工资结算手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到2016年10月16日,2016年10月份上班5天、法定节假日3天。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至2016年10月份。原告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0033元/月。2017年3月8日,原告经剖宫产下一女。
2016年10月25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46.16元、2016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18049元、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中断社保缴纳导致原告不能享受生育津贴赔偿59620.16元和生育医疗费3700元、为原告补缴2016年9月1日至10月17日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裁决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至10月17日工资11584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起诉。庭审中,原告认可2016年9月份税后实发工资8495元、2016年10月份税后实发工资按照月实发工资8495元结合出勤情况进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10月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9月份税后实发工资为8495元,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出勤情况,原告2016年10月份税后实发工资应为3125元[8495元÷21.75×(5天+3天)]。原告于2016年6月两次提出离职未获得被告单位批准,之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单位正常上班,岗位、工作内容均未发生变化,原告也再无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关系继续存在。数月后,被告利用原告曾经提出的未获批准的离职申请,假称当时被告已经准许原告离职、之后一直进行工作交接,并以此通知原告办理工资结算手续,是为达到其单方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又逃避违法责任的目的,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赔偿金80264元(10033元/月×4个月×2倍),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1046.1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住房公积金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的诉请,已经过仲裁前置,本案可以处理。因被告违法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导致原告的社会保险于2016年10月中断,无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被告应赔偿原告生育津贴37791元(10033元/月÷30天/月×113天)、生育医疗费5100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生育津贴59620.16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生育医疗费37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林XX2016年9月份税后实发工资8495元、2016年10月份税后实发工资3125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264元;
二、被告宁波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林XX生育津贴37791元、生育医疗费3700元;
三、驳回原告林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汪霁文:合伙人律师  联系电话:15957855946  浙江师范大学全日制硕士,澳大利亚堪培拉大学工商管理硕士(MBA...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330220********4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工程建筑、公司法、海事海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