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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打掉有借条、收据、证人等借款纠纷,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发布者:代西律师|时间:2017年05月03日|分类:债权债务 |218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91民初587号

  原告:许xx,男,196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阳,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xx与被告陶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xx,被告陶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于2016年4月8日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月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25000元借款;2、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为朋友关系。被告于1997年7月,以遇到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于1997年7月11日在被告原居住地武汉市武昌区粮道街向被告支付2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被告住所地为武汉市江汉大学大江园宿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陶xx辩称,1、经司法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中”借”字并非我方所写,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我方不欠原告钱款;2、原告是根据证据借条进行起诉的,经司法鉴定,该借条并非我方书写,系原告伪造的证据,我方保留报案的权利;3、我方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4、希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交好,并有经济往来。现原告许xx持有落款姓名为”陶xx”,时间为1997年7月11日,载有”许某带来的钱我以(已)收到,来后再给你打条子”等内容的便条一张,以及落款姓名为”陶xx”,时间为1997年7月31日,载有”借许xx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整”等内容的借条一张。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证实了其受原告许xx之托,将钱款从监利带到武汉转交给被告陶xx,被告陶xx当即出具收条的事实。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陶xx的申请,依法对原告许xx提交的1997年7月31日借条中”借”字是否为被告陶xx书写进行司法鉴定,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9日出具鄂中司鉴[2016]文鉴字第18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倾向于不是同一人所写”。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许xx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曾通过证人许某与被告陶xx发生经济往来,但钱款的性质是否所借款却因司法鉴定意见对”借”字的不确定而缺乏证据支撑,故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2213元,由原告许xx负担,因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陶xx垫付,原告许xx将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陶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董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陶 倩


对方当事人拿着1997年签订的借条,收条,向法院起诉要求我方偿还借款,由于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法院按照法律约定开庭审理本案。

  一般按照常理来说,借款金额不大,有借条、有收据,并且有当时给钱的作为证人,一般这种案件是基本稳赢的场面,但是我方当事人强调自己一直未欠对方欠款,双方之间有经济往来,但是不可能去找他借钱,我方当事人从军,并且为一名大学老师,最后我们提出对本案关键性的证据借条中的“借”提出鉴定,最后鉴定结构对我方有利,倾向于不是我方当事人书写,本案迎来重大转机。

  在法院我们承认我们之间具有经济往来,但是没有借贷关系存在,并且对证人的连续有利的发问,致使证人的证词前后矛盾,致使其公信力直接下降,让法院无法采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保持,借条的借不是我放当事人书写,对于借条其他的字迹不予评定,最后法院采信我放观点,双方有经济往来,但是对方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驳回对方的诉求,我放不用承担责任。

  律师提示:借贷关系中,借条的模板很严肃,相关规定尽量可以写明,否则发生诉讼将发生不可预估的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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