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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剑波|时间:2020年06月25日|1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B、C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83民初1045号
原告:A,个体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A,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
被告:A,
原告A与被告B、C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了(2015)鄂洪湖XX民初字第010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A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5月4日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鄂10民终字第18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2016年10月25日,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B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10日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原告A诉称,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17日期间,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负责加工被告所需的灯箱,双方约定以月结的方式结算,原告每次交货都有送货单为证,且有被告的签名确认,在双方合作交易过程中,原告均已按质、按量、按期完成被告所需加工的灯箱,但被告却没有按双方事先约定履行其相应的付款义务,截止于2012年6月1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119700元加工费未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欠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诉称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原告自购原材料,自行生产产品,然后销售给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现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11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送货单8份;证明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6月17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购买材料生产制造产品,并将货物送给被告后,被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但没有支付应付货款119700元的事实,
证据二、河南省XX及西平县吕店派出所证明;证明A与B同为一人,
证据三、洪湖市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证明;证明A、B为夫妻关系,
证据四、A名片;证明B即为A,在广州市白云区从事灯具制造,
证据五、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证明被告已经在申请书中承认原告自己购买材料、自行生产产品,然后将货物送给被告,原、被告之间事实上是买卖关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至2012年6月期间,原告A分八次将灯具产品销售给被告B,此货款价值119700元,被告至今未付,被告A与被告B系夫妻关系,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货款1197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自己购买材料,自行生产产品,然后销售给被告,原、被告之间应为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产品,而不支付货款,应承担支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A与被告B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C货款119700元,并从2012年9月5日起至货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赔偿原告因被告延期给付货款的损失,
如未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A、B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XX,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晏 晟
审 判 员  A
人民陪审员  B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C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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