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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中国XX公司、B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剑波|时间:2020年06月25日|30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庞XX与中国XX公司、李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岳中民三终字第2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蔡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XX,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XX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庞XX,男,1947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庞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X,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庞XX,原审被告李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3)华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闾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X、刘X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XX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李XX驾驶湘F×××××二轮摩托车(该车由原车主段XX于2013年2月13日转卖给李XX,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由西向东行驶至华容县新河XX路段时,撞倒前面同方向手推人力三轮车行走的庞XX,造成庞XX受伤的交通事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3月6日对该事故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庞XX不负事故责任。庞XX受伤后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药费14180.42元(其中李XX为其支付10000元),庞XX在住院治疗期间,由龙XX护理。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6月19日对庞XX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脑挫裂伤,左颞部头皮血肿,左腰背即左腿软组织挫伤。2、属轻伤。3、建议伤后伤休5个月,预计后段康复费800元,住院医药费列入赔偿。庞XX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14180.42元、康复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护理费3952.55元(36067元/年÷365天/年×40天),误工费9098.33元(21836元/年÷12个月×5个月),营养费800元(40天×20元/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31231.3元。在诉讼过程中,XX公司先予给付庞XX医药费10000元。湘F×××××摩托车原所有人段XX为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26日至2013年9月25日,并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保险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庞XX受伤前一直在家务农。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本案庞XX损失如何确认。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庞XX住院医疗费14180.42元和康复费8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庞XX虽年逾六十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务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应以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庞XX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此,庞XX其他相关损失参照《(2013-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如下: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以40天计算为3952.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以40天计算为1200元,误工费按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以5个月计算为9098.33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以40天计算为8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庞XX的各项损失合计31231.3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庞XX不负责任。湘F×××××摩托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XX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庞XX赔偿。庞XX医疗费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庞XX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总额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故XX公司在医疗费用项目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赔偿14350.88元,其先予给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予以抵减。李XX作为湘F×××××摩托车的受让人和使用人应依法赔偿庞XX的其余损失6880.42元。综上所述,对庞XX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庞XX24350.88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赔偿14350.88元。二、李XX赔偿庞XX6880.42元,李XX已支付医药费10000元,两项相抵后庞XX应返还李XX3119.58元。三、驳回庞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先于执行申请费50元,合计850元,由李XX负担。
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庞XX误工损失证据不足。(二)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庞XX答辩称:(一)关于答辩人庞XX误工损失计算标准问题。答辩人庞XX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从事农业劳动所得满足答辩人庞XX基本生活。(二)关于答辩人庞XX交通费500元的问题。庞XX受伤住院必然发生交通费,法院酌定500元交通费符合客观实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庞XX误工损失是否正确;(二)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庞XX交通费500元是否正确。
一、原审判决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庞XX误工损失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庞XX虽年逾60岁,但其未丧失劳动能力,仍以务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故应以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其因误工而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2014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庞XX误工费按农业生产者收入标准以误工5个月计算庞XX的误工费为9080.33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审判决酌定被上诉人庞XX交通费500元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庞XX受伤住院的事实客观存在,庞XX在华容县中医医院住院并由龙XX护理。原审判决酌情认定被上诉人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闾XX
审判员  李XX
审判员  刘XX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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