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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庞剑波|时间:2020年06月25日|8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何XX与刘XX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6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湖南XX律师X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男,196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
上诉人何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XX、被上诉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XX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侵权行为造成何XX的损失5500元。事实和理由:一、华容县林业局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中明确标明:诉争地段大湾沟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水管站,林地使用权人、森林及林木所有权及使用权人为何XX而非禹洲村村委会,故禹洲村村委会与李XX签订的狗坡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何XX也在一审中提交了沟渠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明其拥有诉争地的林木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何XX提交的林权证系在纠纷发生后原告单方申请,不能反映林木所有的真实情况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何XX对大湾沟林地使用权、林木采伐权均为合法取得,其合法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一审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
刘XX辩称,诉争地段的林木系大湾村村委会所有,该地段禹洲村在40年前就在管理,2008年禹洲村还将该地段发包给了该村村民承包并植树,后在2010年沟渠疏通时损坏了部分林木,禹洲村村委会还对承包户进行了赔偿,现禹洲村村委会已从承包户手中将林木所有权回收到该村村委会,何XX并非林木所有权人,应驳回其上诉。
何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XX停止妨害何XX砍伐林木的侵权行为,并承担因刘XX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2月20日,邹XX、何XX与华容县插旗镇水利管理服务站签订《沟渠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将官山水渠、立新XX、青XX、大湾沟、禹洲沟等地段共计长度8840米承包给何XX,植树一排等条款。2015年11月27日,何XX雇人采伐大湾沟禹洲村段意杨树时,因该段数木的所有权产生争议,刘XX以该林木为禹洲村所有为由不允许何XX砍伐。2015年12月7日,何XX向华容县林业局申请林权登记,并于2015年12月17日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另查明,华容县插旗镇禹洲村村委会于2008年2月3日对其村范围内的水杉树进行库存清理,2008年3月4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沟渠对外承包事宜,2008年3月6日通过村民公开招标将大湾沟禹洲村村委会交水杉款5249元和承包款2210元,后禹洲村村委会与李XX签订《沟坡租赁合同》。签订合同后,李XX在承包沟渠段种植意杨树两排,2010年因沟渠清淤将种植的下排意杨树损坏,禹洲村村委会以15000元将承包权和林木所有权收回。刘XX系华容县插旗镇禹洲村党支部书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因林木所有权产生争议,刘XX是否侵权取决于林木所有权的归属。刘XX提交的会议记录、村财务会计账簿、《沟渠租赁合同》及原承包人李XX等人出具的书面证言,真实合法且能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刘XX的抗辩意见,而何XX提交的沟渠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约定的承包范围存在部分沟渠林木非何XX种植,且提交的林权证系在纠纷发生后何XX单方申请,不能反映林木所有权的真实情况,不足以证明诉争林木由何XX种植。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刘XX所提交的证据更能证明抗辩意见,具有高度可能性。故对何XX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何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何XX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何XX提交了编号为B430XXXX1996号林权证后附图幅号为H49G063075/064075号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拟证明诉争林木权属的所有人是何XX,刘XX提出该证据系争议发生之后违法办理,刘XX提交了华容县插旗镇水利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沟渠现状基本情况表,拟证明何XX承包的大湾沟、立新XX、禹洲沟、青XX、官山水渠五条渠道种植林木沟渠部分长度共为8840米,而大湾沟、立新XX、禹洲沟、青XX、官山水渠的实际总长度为16300米。何XX提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林木不是何XX种植的。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均能证明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大湾沟、立新XX、禹洲沟、青XX、官山水渠的实际总长度为16300米,其中大湾沟的长度为3600米,本案中何XX承包的拥有林木所有权的部分为大湾沟大湾沟沟渠南XX的东侧一部分及西侧一部分的杨树。
本院审理期间,刘XX以针对林业部门办理的林权证提起行政诉讼为由,申请本院中止审理本案,但其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已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对其中止审理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诉争的林木的权属问题。
本案中,何XX提交了林权证及相关图纸证明林木的权属,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林权证是依法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持有的确认森林、林木和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因此,本院认定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号为B430XXXX1996中图幅号为H49G063075/064075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中确定的大湾沟南XX东边及西边标记的地段中的林木为何XX所有,何XX作为该地段林木的所有人,其处分该财产的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
刘XX提出林权证系纠纷产生后由何XX违法办理,该主张涉及到林权证的效力问题。本案中何XX提交的林权证为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系华容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规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即一经作出,就拘束所有机关、组织和个人,在未经有权机关撤销或有其他理由影响其效力之前,应推定该行为为合法有效。本案中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林权证给何XX的具体行政行为尚未被撤销,也没有其他理由影响该林权证的效力,且对具体行政行为效力的认定非本案处理范围,故对刘XX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何XX主张由刘XX赔偿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5500元,但未提交相应依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何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6)湘0623民初395号民事判决;
刘XX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不得阻止何XX处分其拥有所有权(华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号为B430XXXX1996中图幅号为H49G063075/064075的森林、林木、林地四至范围图中确定的大湾沟南XX东边及西边标记的地段)的林木。
驳回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征收50元,由何XX负担20元,刘XX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XX负担20元,由刘XX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XX
审 判 员  王XX
代理审判员  周XX
二〇一七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孔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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