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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X与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荣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36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王X因与被上诉人洪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民初字第03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X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其与王X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X乙。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经常发生争吵,王X对家庭不负责任,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王X对于孩子照顾少,孩子上学费用也承担极少,未尽到丈夫、父亲的责任。2013年5月洪X曾诉至法院请求离婚,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42号判决,判决不准离婚。后其与王X一直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1、洪X、王X离婚;2、孩子王X乙由洪X抚养,王X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3、位于西安市莲湖区自强西路未央宫街道XX东单元6层东户房屋归洪X所有,大床、衣柜、空调、冰箱及洪X个人物品归洪X所有;4、王X赔偿洪X损失10万元;5、诉讼费用由王X负担。
王X辩称,洪X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孩子还小,如果离婚会对孩子的心理造成伤害。孩子从出生到4岁之前均由王X的父母照顾,上学后孩子的抚养及教育多由王X负担,如果离婚,孩子跟随王X生活更有利于成长。洪X在外做生意也在外居住,双方居住的房屋没有产权登记,王X在此居住便于照顾孩子,家具、家电等其他财产同意协商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洪X、王X于××××年××月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王X乙,系西安市星火路小学三年级学生。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争吵打架。洪X曾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3年7月24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莲民二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洪X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庭审中,洪X、王X均要求抚养孩子,并要求对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经询洪X、王X双方,洪X月收入4000元,王X月收入3500元。另查,洪X举证王X与第三者QQ聊天记录、照片等证据,称王X出轨给洪X造成极大打击,导致家庭无法正常生活,要求王X赔偿其损失10万元。王X称QQ聊天属虚拟空间的行为,其并未出轨。2012年3月13日,王X书写保证一份,内容为“至今日2012年3月13日起,本人不会再动手打洪XX,不强辨是非,不得带女人回家”。庭审中,王X称该保证书系洪X逼迫其书写。再查,2009年8月31日,洪X与张XX、西安市双生安美居房地产信息咨询中介服务部签订《房屋中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洪X购买位于莲湖区自强西路未央宫街道XX东单XX6层东户房屋一套,房屋总价130000元。洪X主张买卖合同系其签订,故该房屋应归其所有。王X表示房屋系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为购房借XXX80000元,借王XX20000元。现已经偿还XXX40000元,剩余借款未偿还。洪X认可向XXX借款40000元,但称王X承诺40000元借款由其自行偿还。王XX系王X的姐姐,借条如何形成其不知情,也不认可。另查,位于莲湖区自强西路未央宫街道XX东单XX6层东户房屋未进行房屋产权登记,且涉及案外人张XX。婚后夫妻的共同财产有:双人床一张、单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美的牌1.5P壁挂空调一台、美的牌1P壁挂空调一台、奥克斯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创维牌26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X曾于2013年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无好转,双方夫妻关系的现状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现洪X再次起诉要求与王X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王X乙的抚养问题,洪X、王X均要求抚养孩子,从有利于孩子身心××,保障孩子的合法权益出发,孩子随母亲生活为宜,王X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关于洪X诉请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一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位于莲湖区自强西路未央宫街道XX东单XX6层东户房屋一套,因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案外人,依法不予处理。房屋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单人床一张、美的牌1P壁挂空调一台、创维牌26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归洪X所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美的牌1.5P壁挂空调一台、奥克斯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王X所有。洪X、王X个人衣物及日常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为购房向XXX借款40000元,因该套房屋不予处理,则相关债务可由权利人另案主张。关于王X主张向王XX的借款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庭审中王X提供的证据不足,对此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洪X(别名洪XX)与王X离婚;二、孩子王X乙由洪X(别名洪XX)抚养,王X自2014年12月起每月支付孩子王X乙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独立生活之日止;三、位于莲湖区自强西路未央宫街道XX东单XX6层东户房屋内的财产:单人床一张、美的牌1P壁挂空调一台、创维牌26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电脑桌一张归洪X所有;双人床一张、衣柜一个、沙发一组、美的牌1.5P壁挂空调一台、奥克斯牌冰箱一台、创维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归王X所有。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洪X(别名洪XX)负担150元,王X负担150元(洪X已预交,在本判决生效后,由王X直接支付洪X)。
宣判后,王X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王X乙由其抚养,洪X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2、本案上诉费由洪X承担。事实与理由:1、婚生子王X乙出生以后一直随王X及王X父母在西安当地居住上学和生活,而洪X父亲去世、母亲在镇安县农村居住,未曾管过孩子。2、王X拥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能够为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条件,其已满40岁,不会再生育孩子,洪X年轻,再婚再育的可能性较大。
洪X辩称,1、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王X存在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且生活作风不检点,不适宜孩子身心××成长;2、洪X有稳定的工作以及收入来源,且在抚养孩子方面尽心尽责,呕心沥血,莲湖区星火路小学为此颁发“教子有方”荣誉证书,王X乙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身心××成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感情破裂导致离婚,但对子女的照顾和教育并没有放松,这体现了王X和洪X对孩子的重视。同时也正因为双方对孩子生活和教育的重视,更应该以孩子为重,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客观地对待孩子的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父母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王X主张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孩子由其抚养,但王X乙现已在星火路小学上三年级,自其上学开始即在西安随王X和洪X共同生活,现并未单独随王X的父母居住上学,在双方发生矛盾洪X搬走后,由王X和洪X轮流照顾孩子的情况已经维持了一段时间,双方也均未发生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的情况,故对王X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X、洪X均爱子心切,但抚养权的处理是为了让孩子的生活和学习处于稳定的状态,并不是剥夺未亲自抚养孩子一方对孩子抚养的权利,亲自抚养孩子的一方应当亲力亲为照顾孩子的饮食起居,不亲自抚养孩子的一方也应当积极履行抚养和教育孩子的权利和义务,共同给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王X和洪X的婚生子王X乙尚不足十岁,在生活方面母亲亲自对孩子的照顾往往更加细致和体贴,在学习方面孩子就读的小学也曾将洪X评为“教子有方”家长,并且洪X工作时间灵活,便于接送孩子上下学,故由洪X亲自抚养孩子为宜,同时,王X虽不亲自抚养孩子,但对孩子有探望的权利,洪X对于王X探望孩子有协助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洪X与王X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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