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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韩荣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50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王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其公司是“XXX”文字商标和“DHS”字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XXX、XXX、XXX、XXX号,属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XXX”商标始用于1959年,目前已形成以乒乓球、羽毛球、举重三大器材为主的多元产品结构体系,成为具有强大国际竞争力的民族品牌,其产品畅销世界各地。1999年12月,“XXX”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04年起,“XXX”系列产品连续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深受广大体育专业人员和消费者的青睐。被告王XX在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XX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公司申请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以下简称汉唐公证处)于2013年5月15日前往王XX经营场所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王XX销售了标注有“XXX”的羽毛球拍一副,该球拍及包装、装潢含有其公司“XXX”及“DHS”系列商标,为假冒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王XX利用“XXX”及“DHS”驰名商标的影响力,销售假冒“XXX”及“DHS”驰名商标的产品牟取不当利益,侵犯其公司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由于侵权产品质量低劣,损害其公司品牌形象及商业信誉,给其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XX立即停止侵犯原告XX公司“XXX”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王XX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XX承担。
被告王XX辩称:在XX公司将其诉至法院后,其才得知所销售的XXX羽毛球拍系侵权产品。该羽毛球拍系其从他人处受让XXX时,从他人处移交得来的货物。涉案球拍进货价为20余元,销售价为30元,其并未从中牟取暴利。原告XX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但其愿意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XXX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XX用品公司的“XXX”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球拍、球网、标枪、乒乓球台、举重器具、击剑器材、体育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8年12月21日至2008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2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转让予XX公司。
2000年10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XXX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XX体育用品总公司的“XXX”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台球、台球桌、台球弹子棒、台球记分器、护腰、护腿、护腕、护膝(运动用品)、运动球类、运动球类球胆、球拍胶粒、锻练身体器械、篮球架、射箭用器、棋、荡椅、云梯、钓具、旱冰鞋、摇船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10年6月1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0月27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转让予XX公司。
2000年5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XXX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文XX体育用品总公司的“XXX”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为乒乓球。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2010年5月26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转让予XX公司。
1999年2月,国家工商局商标局颁发XXX号商标注册证,为上海XXX冠都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DHS”商标予以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28类)包括运动球类、乒乓球台、运动球拍、保龄球设备、球网、球架、举重器具、锻炼身体器材、击剑器材、拉力器、保龄球器械等。注册有效期限为1999年2月14日至2009年2月13日。2008年11月1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2月13日至2019年2月13日。200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出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第XXX号注册商标转让予XX公司。
至此,XX公司成为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XXX、XXX、XXX、XXX号的“XXX”和“DHS”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1999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局商标局认定上海文XX体育用品总公司注册并使用在乒乓器材商品上的“XXX”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5月15日11时23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XX与汉唐公证处公证员在位于户县XX,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XXX牌羽毛球拍一副,计人民币叁拾元整,获得销售单据叁张。所购羽毛球拍带回汉唐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拍摄照片叁张并加贴封条后由孙XX带走。公证书中载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销售单据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照片系现场拍摄,与实际情况相符。2013年5月20日,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的过程出具了(2013)陕证民字第005045号公证书。封存的涉案产品羽毛球拍外包装上印有“XXX”和“DHS”注册商标字样。
原告XX公司还提供了为制止侵权支付的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和公证费用票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XX公司提供的(2011)宁建证经内字第971、972、973、974、975号公证书,(2013)陕证民字第005045号公证书,封存实物,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单据以及公证费用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王XX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2、被告王XX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XX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XXX、XXX、XXX、XXX号的“XXX”和“DHS”注册商标专有使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相关权利。经公证保全的证据显示,被告王XX销售了涉案羽毛球拍。涉案羽毛球拍外包装上印有“XXX”和“DHS”注册商标字样,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XX公司第XXX、XXX、XXX、XXX号的“XXX”和“DH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类。被告王XX所销售的涉案羽毛球拍在外包装上印有的“XXX”和“DHS”注册商标字样,与XX公司第XXX、XXX、XXX、XXX号的“XXX”和“DHS”注册商标相比较,不仅都是由汉字和英文字母构成,而且在汉字和英文字母的内容上也相同,同时两者整体结构布局及字型均相同,加之两者产品均为体育用品,外包装风格基本一致,因此,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来看,在视觉上是一致的,容易导致消费者作出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原告XX公司的注册商标商品的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被告王XX未经原告XX公司同意,销售侵犯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犯原告XX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王XX未能提供所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原告XX公司未提供被告王XX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XX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XX公司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被告王XX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后果等情节,酌情确定被告王XX赔偿原告XX公司经济损失数额(含合理支出)为人民币5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上海XX公司“XXX”和“DHS”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XX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XX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被告王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原告XX公司已经预交,由被告王XX负担。被告王XX在执行本判决时直付原告XX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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