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韩荣杰|时间:2020年07月22日|37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周XX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3民初2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XX、李XX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田XX、被上诉人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赵XX向周XX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周XX现金496000元,借期为一年,2014年8月31日还清借款。2014年9月24日赵XX出具借据,内容为借到周XX现金458800元,借期一年,2015年9月24日还清。2014年10月10日赵XX在2013年9月1日借据上备注:2013年8月3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全部手续费96000元已于2014年9月3日付清,剩余400000元再续借一年,从2014年9月3日至2015年9月3日,另外96000元手续费于2015年9月3日前付清。2014年10月10日赵XX又另书写借据一张,内容为借周XX现金400000元,使用日期自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另外96000元手续费到期一并付清。2015年10月31日赵XX向周XX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赵XX、李XX夫妇共欠周XX954800元整,已于2015年10月31日归还借款106600元,剩余款项未归还,另约定了还款措施。周XX实际支付给赵XX的借款为:2013年9月1日转账400000元、2014年9月24日转账370000元。周XX、赵XX及李XX一致认可的赵XX与李XX实际还款为:2014年9月3日96000元、2015年9月23日72000元、2015年9月27日5600元、2015年9月29日29000元、2015年10月31日5000元、2015年11月21日10000元、2015年12月25日10000元。赵XX称除上述还款外,还有2015年10月20日还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1210元两笔还款,周XX不予认可,赵XX未就2015年10月20日还现金5000元提交收条或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015年12月20日赵XX向周XX转账1210元系修理锁具费用,并非还款。庭审中,赵XX、李XX称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的支付,借据中提到的手续费并非利息,其所有还款均是归还的借款本金。另查,赵XX与李XX于2002年结婚,此后婚姻关系一直存续至今。
周XX于2016年2月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5月赵XX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周XX借款,周XX于2013年9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借出资金400000元并要求赵XX出具借据,月利率为2%,期限为一年。后赵XX表示需要继续借款,将利息96000元支付给周XX后再次借款370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据约定月利率2%,2015年9月24日前还清所有借款。2015年9月29日周XX、赵XX、李XX三人达成书面还款协议,但在2015年12月26日还款131600元后,剩余823200元至今不予归还。周XX认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赵XX、李XX不按约定还款应属违约,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赵XX、李XX立即归还周XX所借款项823200元以及自2015年10月31日起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直至全部款项还清为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9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赵XX、李XX承担。
赵XX、李XX共同辩称,赵XX、李XX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数额仅有770000元,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周XX诉请的金额不属实。赵XX、李XX同意还款,但需要一定的期限。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XX出具借据,周XX通过银行转账向赵XX借款属实,双方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关于借款的本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认定周XX给赵XX的借款数额为2013年9月1日借款400000元、2014年9月24日借款370000元,而非赵XX出具的借据中所载数额。关于借款的利息问题,虽然赵XX出具的借据中并无明确的利率约定,但借据中借款数额大于周XX实际转账数额,且双方有“手续费”的约定,说明赵XX在借款时约定有利息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第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赵XX借据约定的年利率为24%,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赵XX应支付的利息。关于赵XX称另有两笔还款2015年10月20日还现金5000元、2015年12月20日转账1210元,因1210元系修理锁具花费,并非还款,现金5000元赵XX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交付周XX,且周XX不予认可,故对赵XX所称上述两笔还款不予认定。赵XX的还款应先冲息再冲本,具体计算如下: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2014年9月3日,利息为96533.33元,还款96000元,96533.33-96000=533.33元,剩余本金400000元、利息533.33元;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利息为5333.33元,加2014年9月24日借款本金370000元,现本金为770000元、利息为5333.33+533.33=5866.66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4年9月25日计算至2015年9月23日,利息为183773.33元,还款72000元,183773.33-72000=111773.33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111773.33+5866.66=117639.99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4日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为1540.00元,还款5600元,5600-1540=4060元,117639.99-4060=113579.99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113579.99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28日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利息为513.33元,还款29000元,29000-513.33=28486.67元,113579.99-28486.67=85093.32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85093.32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9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为15913.33元,还款5000元,15913.33-5000=10913.33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85093.32+10913.33=96006.65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1月21日,利息为10266.67元,还款10000元,10266.67-10000=266.67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96006.65+266.67=96273.32元;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1月22日计算至2015年12月25日,利息为16940.00元,还款10000元,16940.00-10000=6940元,剩余本金770000元、利息96273.32+6940=103213.32元。故赵XX现应向周XX还本金77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周XX要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赵XX的借款发生在与李XX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李XX应当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XX借款本金770000元、2013年9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的利息103213.32元,并支付剩余利息(具体计算为:以7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至本金全部支付完毕之日)。二、被告李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24元,由赵XX承担。因周XX已预交,赵XX在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周XX。
宣判后,赵XX、李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以“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内及逾期利息”事实错误,周XX提供的3张借条上没有明确约定每月2分的借款利息,且3张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和实际借款不一致。借条上约定的手续费不等于利息,手续费没有法律依据是无效条款。本案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应该视为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超越周XX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认定赵XX的还款应先冲息再冲本错误。赵XX分9次给周XX还款233810元应认定为已经偿还的本金,并在本案中予以扣减。一审判决对“借期利息”和“逾期利息”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对周XX主张的借款本金中5.23万元未支持,这部分对应的受理费应该由周XX承担。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错误。3、周XX采用非法拘禁的违法手段讨债,致使赵XX、李XX身心受到极大伤害,赵XX、李XX保留追究周XX犯非法拘禁罪的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利息的认定;3、一审案件受理费12524元周XX应承担小部分由法院认定。4、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承担。
周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在借条上明确约定的利息是月息2分,第一年的利息是按照月息2分实际还款了。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另查明,借据中载明的手续费是以月息2分借期一年计算而来。周XX诉讼请求中主张赵XX、李XX归还的823200元既包括实际出借金额(400000元+370000元)又包括借款利息(96000元+88800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XX向周XX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中虽对借期利息未明确载明,但借据中明确约定了手续费,周XX与赵XX均认可手续费是以月息2分借期一年计算而来,且双方又将手续费与实际出借金额相加一并计入借据中的借款本金,显然,赵XX在向周XX出具借据时存在支付借期利息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周XX亦表示手续费就是借期利息。故赵XX上诉关于涉案借款并未约定借期利息及已归还的款项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之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尽管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但双方约定了借期利率,周XX主张按照借期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应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诉请一节,周XX所主张的823200元中既包括实际出借金额又包括借款利息,故一审法院判令赵XX偿还自2013年9月1日起的借款利息,并未超出周XX主张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赵XX、李X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周XX与赵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